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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经调解获得交强险理赔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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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持有B2驾照驾驶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一死一伤。赔偿受害人235000元后,提交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无照驾驶”为由拒赔。后来在法院对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交强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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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客车经调解获得交强险理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法庭调查、质证,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

本案所涉及原告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内的问题。

一、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和驾驶这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无证驾驶的定义: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无证驾驶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有其中之一的均可认定为无证驾驶): (1)机动车驾驶人在未经过专门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驾驶技能训练与考试,进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为无证驾驶 (2)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的范围的,作无证驾驶处理 (3)驾驶人未随身携带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视为无证驾驶 (4)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驾驶证,或驾驶证已过期失效,或被暂扣、吊销或撤消的,均视为无证驾驶 (5)驾驶人的年龄或健康状况不符合驾驶条件的(多指实际年龄超出所驾车型的最大年龄限制,如年龄不足按照非法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处理,归类到(4)的情况) (6)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有特殊许可证明的除外) (7)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使用机动车驾驶证必须通过申请、考试和发证这三个必经的法律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过培训,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准予驾驶某一类型机动车的法律凭证。由此看来,没有通过这三个法律程序必然属于未取得驾驶证资格。

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是指驾驶超过驾驶证载明最高准驾车型的行为。

通过这三个法律概念的对比,我们应该看到,无证驾驶的概念包含有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和与准驾车型不符这两个概念,但绝不是相互互用的概念,因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和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有着截然的不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一、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该答复很明显的表示正因为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形式上又不同于无证驾驶,所以才会按照无证驾驶来适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根据这两条法规的规定再来比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的。”我们明确的看到立法本意,那就是“未取得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在法律上有各自的概念和不同的处罚程度。

综合以上法律概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证驾驶和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有着概念和处罚上的区别。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行为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范围。

首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支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并不能无法律依据的延伸到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将与准驾不符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第二部分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险合同时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问题

一、被告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是被告法定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支公司华阴市营销部营销人员对其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车辆投保时,仅仅是每个车辆实际所有人缴纳保费时将保险单交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华阴市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尽到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主要表现在:1、在保险单、条款说明书上没有投保人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在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书上的盖章行为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支公司华阴市营销部营销人员的单方个人行为。3、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均没有得到被告营销人员对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详细说明。4、车辆实际所有人缴纳保费后只领取了保险单,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商业险只有保险单,没有任何保险条款附后。5、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或者车辆实际所有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原告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虽然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里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已有证据当庭予以证实,所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之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两部分代理意见,均能从法律上,事实上以及证据上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赔付义务。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九条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11]《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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