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7日晚,上诉人之子徐某勇乘坐被上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从佛山到梅州,当客车行驶到离终点站约二十公里停车下客时,赖某龙等窜上客车,在客车上殴打徐某勇并将其强行拖下客车,随即赖某龙等人围着徐某勇继续殴打,尔后赖某龙等人逃离现场。客车司机报警后,徐某勇经送当地卫生院救治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用3448.24元。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于2004年6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79760元,丧葬费4000元、医药费3448.24元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1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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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公司对途中被人打死的乘客应承担什么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一审法院判决客运公司对乘客被歹徒殴打致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徐某勇乘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交付了票款,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某汽车运输公司在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但本案中司机在途中让不是乘客的赖某龙等窜上客车对徐某勇实施殴打,在这一过程中,司机及司乘人员没有制止或有效制止,造成徐某勇被强行拉下车后被人殴打致死亡的损害结果,该结果与被告的司机及司乘人员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不履行救助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鉴于徐某勇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虽然构成了违约,但并不一定要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所承担的救助遇险乘客的义务是附随义务。因此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损失的三成。原告之子徐某勇死亡的直接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徐某勇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4054.58元×20年=81091.6元;丧葬费按原告请求的人民币4000元,医药费人民币3448.24元,合计88539.8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由于造成其儿子徐某勇死亡的直接侵害人是赖某龙等人,被告不是直接侵害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某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华因其子徐某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1091元、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3448元,合计人民币88539元的三成,即人民币26561元,该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改判客运公司对乘客被歹徒殴打致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徐某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客运公司违反规定在非旅客上落点落客,并在夜深人静任由非乘客自由进入车厢是违约违法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法律概念和案件法律性质错误。原审认定救助遇险乘客是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是极端错误的,这应该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三、徐某勇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三成责任于法不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徐某勇死亡的赔偿金等损失223208.24元。
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改判:一、维持原判第二判项;二、变更原判第一判项为:被上诉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华因其子徐某勇“在运输过程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091.6元、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3448.24元,合计人民币88539.84元。
二审法院作出改判的主要理由如下:
1、确定客运公司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上诉人选择的诉因是违约责任,上诉人选择何种诉因对被上诉人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归责原则和责任大小的重大差别[1]。如果上诉人选择侵权责任,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根据其过错程度决定其责任大小。就本案而言,在徐某勇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中,主要过错在于实施侵权行为人(罪犯),而不在于被上诉人(安全保障义务人),被上诉人仅承担次要责任。而如果上诉人选择违约责任,则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即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为条件,而以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为条件。就本案客运合同而言,只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不管有无过错,都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22条、107条、290条、302条)。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徐某勇的死亡是否属于《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的情形(本案中这一事实已无异议),而不在于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有无过错或者以其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大小。原审以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过错的程度决定其责任的大小是对归责原则的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2、确定客运公司赔偿损失额的规则应是“可预见性规则”。
在如何确定客运公司赔偿损失标准的问题上,讨论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理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因是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而合同法第113条对如何确定违约方赔偿损失额仅规定了一个规则,即可预见性规则,并不像侵权损害赔偿那样有具体的标准,因此应由法官自由裁量。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客运合同是服务合同,应当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更有利于保护弱者。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本案是合同纠纷,当然不能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违约责任,所以第一种观点不能采纳。本案的客运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只能采用法定的可预见性规则,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把“可预见性规则”具体化[2]。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本案的损害结果并非由于客运公司的故意或过失直接造成,而是因第三人造成违约;二是本案出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选择向实施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话,赔偿额确定的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三是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其向实施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的标准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虽未明确“可预见性规则”为确定客运公司赔偿损失额的规则,但其以徐某勇作为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吻合了“可预见规则”,可予维持。而正因为本案的损害结果不是客运公司直接造成,以消法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明显超出了客运公司可预见的损失,违背了可预见性规则,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第三种意见亦不能采纳。
3、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等法律规定表明,从违约角度看,被上诉人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赖某龙等人造成违约,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被上诉人与实施侵权行为人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从侵权角度看,赖某龙等人是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对徐某勇的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而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后,可依上述法律规定向实施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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