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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人是否承担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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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人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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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违法分包人是否承担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介绍:2003年初,甲公司中标某市公路修建工程。当年6月,甲公司与并没有施工资质的乙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工程费用按中标价给乙公司,并提供原始合同及各项中标价清单及复印件,由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担施工任务,甲公司负责协助联系工程所需材料并解决前期工程材料款,甲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提取管理费。

9月,乙公司与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丙方提供平地机、压路机各一台(带司机),在乙公司管理下提供路面服务。丙方依约提供了劳务服务,共计工程款12万元。其间,乙公司曾拒绝依约给付丙方租赁劳务费,丙方准备停工或退出。甲公司为了保障工程建设按期完成,召集三方协商。

10月,在甲方主持下,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公司在支付乙公司工程款时,负责协助丙方扣留机械使用费欠款。从11月1日起,甲公司支付乙公司道路建设款时,均应扣留款额的50%,直至扣够12万元为止。后来,乙公司没有依约支付丙公司工程款,甲公司也没有履行扣款协议。丙方起诉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

[评析]

一、联合施工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

该合同名义上虽然为合作合同,但从内容实质上分析,其应为法律所禁止的转包合同。因为,甲公司作为中标人放弃实际施工,而是让没有修建公路资质的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自己只负责工程建设的管理行为,属于典型的中标方抽取管理费,实际由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施工的转包行为。

关于《联合施工协议》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可见《联合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

乙公司与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的名称虽然为机械租赁合同,但并非“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本质为物权合同,其显著特征是,承租人取得物的使用收益权。丙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平地机、压路机各一台而且还提供司机为其服务,其出租的不仅是物的使用收益权了,还包含司机的劳务服务。而且,对于路的建设施工来讲,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性劳动,司机所具有的技术,是提供服务质量好坏的关键。因此,本合同司机提供的劳动服务应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于是,该《机械租赁合同》的性质应为劳务分包合同。

关于《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虽然总承包人甲公司与分包人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丙方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以分包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系有效合同。

三、丙方的法律地位及权利

丙方的法律地位由于所处合同的不同,其法律地位也不相同。在《机械租赁合同》中,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整个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中他又处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的承包人。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如上文所论述,实质为非法转包合同。因此,丙公司作为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中其法律地位应为实际施工人。

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提供了劳务服务,实际履行了总承包人甲公司与分包人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并与总承包人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丙方所提供的劳务服务也完全物化在整个建设工程之内,甲方作为总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获取了该部分劳务所得到的成果,此时,如果不赋予丙方这一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主张劳务报酬的权利,显然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四、三方协议的性质及其约束力

三方协议的性质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其条件为“甲公司付款给乙公司”;第二种观点认为,系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三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的履行新签订的合同,系普通的无名合同。

前两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第三种观点更为妥当。首先,附条件合同,其条件必须要合法。而本案若要认定条件为“甲公司付款给乙公司”,则意味着承认甲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可能。其次,为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第三人处在合同之外,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务人仍应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三方协议是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甲公司理应是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甲公司作为三方协议当事人,自然也要受其约束,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实质,是合同内容及其履行起始时间界限,而非附条件。

既然三方协议作为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合法生效,当事人就应依约执行。可是,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陆续给付乙公司工程建设款30多万元,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丙公司代扣款项,明显违约,其对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丙公司不仅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行使权利,要求甲公司承担给付乙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而且可以依据三方协议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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