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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销售合同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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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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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起重机销售合同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SKK-603GDA-H型起重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申请人)向甲方(被申请人)购买1999年6月日本四国建机SKK株式会社生产的用于抓斗挖泥船超重/抓斗疏浚的SKK-603GDA-H型起重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2006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8立方米挖斗买卖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1988年2月日本光荣铁工生产的8立方挖斗一台,价格为人民币564,900元。

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货预付款,但被申请人却因海关查扣货物原因不能按期交付货物。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协议签订当日结清起重机及挖斗被查扣期间应付予码头、堆场管理部门等相关各方的一切费用,以便办理货物领取手续,合同项下未结清款项,由申请人继续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领取手续,并负责将该起重机和挖斗吊装到申请人指定的船舶,吊装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06年7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在前述合同、协议、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SKK-603GDA-H型起重机销售合同》及《8立方米挖斗买卖协议》项下设备总价为人民币356.49万元,扣除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161.298万元,尚有货款人民币195.192万元未付;按照《SKK-603GDA-H型起重机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之约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申请人延迟供货达164天,应支付申请人补偿费人民币49.2万元;双方同意该补偿款直接从申请人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95.192万元中扣除,扣除后申请人实际尚应支付被申请人货款余额为人民币145.992万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于2006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951,920元,但在货物交接现场,申请人发现货物存在部件缺损,双方遂于2006年9月8日签订了《SKK-603GDA-H型起重机交接确认书》,确认了货物缺损情况。对缺损货物,申请人委托上海港湾船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询价,价值为人民币1,147,705.20元。

申请人称:2006年9月8日,双方就本案合同、协议下货物在石岛新港码头装船运回厦门港时,由于被申请人资金困难,申请人代为垫付了依双方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港口装卸费人民币20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已由被申请人支付。由于货物延迟至2006年9月8日交付,被申请人理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分别向申请人支付起重机逾期交付补偿费人民币693,000元和逾期交付挖斗违约金人民币25,031元。同时,为防止损失扩大,力争早日交货,申请人多次派人前往威海、石岛,协调处理相关事务,为此支付差旅费合计为人民币33,150元。另外,由于被申请人不按期交货,导致申请人提起MASH200601号仲裁案(后该案因申请人撤案而终结),产生仲裁费人民币××元及相应的律师费。申请人因此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包括本案起重机缺损部件所致损失,被申请人未能如期交付起重机的补偿款,被申请人未按期交付8立方米挖斗的违约金,货物装卸费,申请人差旅费以及本案仲裁费和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余万元。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关于起重机缺损部件的损失。本案起重机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在起重机拆卸、运输、起重、安装和调试过程中造成的起重机损坏,则由甲方(被申请人)自费进行修复”,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缺损部件的费用。且,申请人索赔的缺损部件价格过高。

2、关于起重机延迟交货补偿费人民币693,000元。申请人于2006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而没有扣除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费人民币49.2万元,说明申请人已经放弃了主张延迟交付补偿的权利。而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补偿费人民币693,000元过高。

3、关于挖斗违约金人民币25,031元。双方签订的《8立方米挖斗买卖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双方在《8立方米挖斗买卖协议》中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因此,挖斗的关税费用应该由申请人承担。

4、关于人民币15万元的港口装卸费。虽然2006年7月3日《协议书》中约定吊装费由被申请人负责,但申请人同意承担人民币5万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仅欠申请人装卸费人民币5万元。

5、关于差旅费人民币33,150元。申请人正常去威海的差旅费用是其履行合同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6、关于MASH200601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该案件是由于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提起的,后申请人又自行撤诉。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007年5月15日,仲裁庭决定指定上海某公估公司对涉案起重机缺损部件进行价格评估,公估公司派出的检验师在《公估报告》中认为,本案SKK-603GDA-H型二手起重机零部件缺损所致直接经济损失估计在人民币35万元左右。双方当事人对此《公估报告》提供了书面的评论意见,并在2007年6月27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发表了评论意见。最后,申请人当庭表示基本认可《公估报告》认定的价格,而被申请人认为《公估报告》的估价明显过高,被申请人对于《公估报告》说明的第一条“考虑到缺损设备为起重机部件,考虑到日后的使用安全,变幅安全装置、吊臂连接螺栓、钢丝绳按换新价格测算”持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二手旧部件计算价格。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涉案起重机的部件缺损损失。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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