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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身故合同有效吗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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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导致身故是否可以获得合同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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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无证驾驶致身故合同有效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 陈维云

案情:2009年2月13日,在保险代理人的介绍下,赵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赵某本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间为壹年,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合同订立后,赵某及时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此前,2008年赵某也向同一家保险公司买过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2009年12月13日5时左右,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不慎与重型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死亡。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属于无证驾驶,负主责。另一方责任人王某负次责。该车系赵某于2008年初购入,系电动三轮自行车,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

赵某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该车属于机动车,赵某无证驾驶免责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

1、关于涉案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尽管交警将该车定为机动车,该事实上该定性值得商榷。

本案的电动三轮车是严格按照《电动三轮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344-2002)生产,可以合法销售,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该车虽被交管部门定性为机动车,却未实行牌证照管理且事实上也不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该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定性为无证驾驶,即便投保也得不到理赔。出于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护,各地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或将无证驾驶行为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或将电动车有实行牌证照管理并事实上能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举证责任交由保险人承担,均依法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无证驾驶是否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近因。

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无证驾驶并不必然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进行赔付。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中赵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王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可见,导致赵某死亡是事故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区别只是作用力大小不同而已。

其次,赵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包括: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所驾机动车未经登记;3、上道路时未确认安全;4、操控不当。可见,无证驾驶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不是唯一的原因。而无证驾驶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无证驾驶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

再次,依据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天气状况恶劣、地形复杂、王某疲劳驾驶等这些因素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诱因。

依据公平原则,对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确定承保原因与非承保原因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断承保原因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本案看,既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又有被保险人未确认安全操控不当的行为,期间还有事故另一方过错行为的介入。三者中,无证驾驶是除外责任,后两者是保险责任。保险事故由于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至少也应当承担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

3、保险公司能否主张适当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虽然本案因赵某两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但不可以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标准。

首先,减轻不等于免除。能否“适当减轻”应当考虑保险人之前是否有过履行说明义务的情节。

其次,“适当减轻”不应适用于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正处于免责条件中

的情况。原因是降低说明义务的标准应当适用于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有违反免责条款约定的状态下,保险人主观上应当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否则会助长保险人逃避责任的风气。本案中,保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长期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应当对该车无行驶证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代理人仍然承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获赔,显然无法再引用免责条款。

既然明知被保险人长期无证驾驶,且电动三轮车是她必不可少的谋生工具,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预见到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及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相应后果,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保险公司放弃通过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措施来控制风险,长期默认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及免责抗辩权,构成弃权。而保险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承诺骑车发生事故可以获得理赔,待事故发生后又拒绝理赔,又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构成反言。基于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中保单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装订痕迹,说明保单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被保险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保险代理人由于业务素质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故意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将保单联原件交予保险代理人后,保险代理人再将保单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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