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案外人丙某为其新购置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一份,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6月,丙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甲某,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丙某将该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发票和随车保险卡交给了原告甲某,但两人均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有关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项。2007年3月,原告的驾驶员丁某驾驶该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使自身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150元,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7630元,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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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争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2、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投保车辆转让、转买,被保险人应当书面申请,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
裁判:一审认为,本案原告甲某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讲,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且丙某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该保险单第8条特别约定 “保险标的的信息发生变化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出险后拒赔”,明示告知第三条载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上述两条约定为有效约定,而丙某在向原告转让车辆时,并未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车辆所有权人变更这一重要信息,因此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是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和合同约定等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涉案的保险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丙某间通过平等协商缔结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本案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讲,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告甲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通过车辆登记的变更,成为保险车辆的真正车主,进而原告又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与该保险合同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从实体权利方面看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的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原告享有。原告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丙某在将保险车辆转卖给原告后事实上对该车辆已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其怠于行使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进而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直接行使保险合同上该项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上述观点在2007年江苏省高院出版《审判研究》第5期得到了再次确认:车辆已交付并经车辆过户登记,新车主成为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保险车辆占有支配,与保险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新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法律上的利益,除非保险公司能证明如果事先告知其车辆过户给新车主,其会因此提高保费或拒保,则新车主应享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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