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上关于代理的法则,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又对民法代理的有关规则作了变更或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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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代理的严格显名主义规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但以该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名为前提,否则,该债务人即使与票据债权人约定愿负责清偿票款,也属民法上的另一关系,而不能据以要求他依票据法规定清偿票款。因此,仅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行为表示其以本人名义而为意思表示的,在其未记载于票据上之前,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本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本人。至于如何记载本人的名义,从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一般不对此作出限制,仅以能够识别其为特定人就可以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可以使用任何名称,包括任何商业或通用的名称,或者用任何文字或标号等代替书面的签名。而我国票据法第7 条第三款则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在解释上,所谓本名,即与户籍上的本名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名称相一致。当然,无论是本名还是别名,都必须是实在之人,如果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人为非实在之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因为根本没有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所以由行为人自负无权代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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