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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案法律问题探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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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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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赠与合同案法律问题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4年11月,应某与余某登记结婚。2006年11月余某与杨某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12月杨某生下一女,按余某与杨某约定起名叫“余小某”(至今未登记户口)。在2007年5月至7月期间(也即在杨某怀孕期间),余某分五次交给杨某共计60万元,杨某在余某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收据载明给付事项或为余小某生活费,或为余小某生活营养费。

后余某之妻应某对余某的赠与行为产生异议,诉至法院称:其与余某系夫妻关系,余某于2006年11月与杨某相识并开始同居,杨某于2007年12月生有一女余小某,2007年5月至10月期间余某陆续赠给杨某共计60万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余某给付杨某及余小某钱款60万元的行为无效;判令杨某、余小某共同归还6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在2007年5月至7月期间分五次交给杨某的60万元系给付余小某的生活费或生活营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余某给付余小某生活费是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关键问题在于余某给付钱款时余小某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成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本院认为,在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余某给付钱款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余小某生下成活,该笔钱款即系给付余小某的生活费。应某称余某未经其同意给付钱款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权益,但本案中余某给付钱款系基于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且钱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应某无权阻止余某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关于应某、余某均称给付的钱款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确定余小某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案并非是余小某起诉余某要求抚养费的案件,而是余某已给付钱款,应某要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的案件,应某、余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驳回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二、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某给付钱款时余小某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作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对于这一争议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胎儿尚未出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无从享有民事权利。本案中,余小某接受钱款之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权利能力,当然不能成为接受钱款的民事主体。法律不能为了保护余小某胎儿期间的某种特殊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其权利主体的资格。故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余某给付余小某钱款60万元的行为无效,归还胎儿期间余某支付的钱款6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本案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且余小某出生后为活体,可视余小某已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余小某出生后为活体,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收益属于纯受益之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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