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归对方所有的,可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双方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以该赠与房产已设定抵押等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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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目的实现后不得随意撤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夏晓芹与沈自立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沈自立婚前购买的江苏省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一套归夏晓芹所有。双方离婚后,夏晓芹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育及其他财产处理的内容同时履行完毕。后因沈自立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晓芹,夏晓芹遂于2005年4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自立履行离婚协议,将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夏晓芹。被告沈自立一审中的答辩理由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目前经济困难,一家祖孙三代四口人居住该房,无其他房屋可住,且该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决定撤销将该房屋送给原告的赠与表示。
裁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愿将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一套分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宁区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判决:沈自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夏晓芹。
沈自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离婚必须作出处理的仅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处分房产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应是赠与,鉴于上诉人目前的经济实力和收入状况,实现该赠与将不可避免地给生活造成不利,所以上诉人决定撤销该项赠与。另外,早在2001年3月5日上诉人就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钟楼办事处借款50000元用于家居消费,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抵押权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晓芹辩称,我国法律对离婚时分割个人财产并无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有权处理其个人房产,故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的经济收入较好,如果说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赠与,实现该赠与也并不影响其生活。被上诉人在离婚时一无所有,婚前婚后所有的积蓄均被沈自立以种种借口用得一干二净,且被上诉人已负债将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付清,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争议房屋虽属抵押房产,但这并不妨碍上诉人履行协议,因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钟楼办事处已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虽系上诉人沈自立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已由上诉人在离婚过程中协议处分给被上诉人夏晓芹所有,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上诉人现以实现该赠与将不可避免地给其生活造成不利等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其主张缺乏充分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争议房屋已设定抵押的问题,因抵押权为一种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影响,也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赠与被上诉人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钟楼办事处仍可行使抵押权,受赠人也可以用积极的方式代替赠与人(也即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消除受赠房屋过户的障碍,使抵押权消灭。鉴于抵押权行使的问题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并不相干,故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钟楼办事处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关于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阐述理由不尽完善,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2005年10月17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上诉人沈自立负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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