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购买材料的合同内容——合同签订的时间和约定的交货时间完全是根据A大厦工程进度所确定的;材料的交货地点在A大厦工地,购买材料的数量完全是依据A大厦施工图纸计算的;材料的品质、颜色、规格等技术标准与建设公司提供、A大厦确认的物料清单中确定的技术标准完全吻合,完全可以确定建设公司对外签约所购买的材料是为A大厦工程所专门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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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可以认为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购货合同定制的材料完全是按照A大厦工程的设计购买的,是A大厦工程专用的,其所有权应当归于A大厦。 鉴于上述材料是为A大厦专门制作购买的事实的确定,且在交货过程中,正是由于A大厦的过错造成工期延误,致使交货期限到来时工地现场尚未具备接收货物的条件。为了不使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坏给A大厦造成损失。目前仍有部分货物放于供货商处。
所以,A大厦不但应当接收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而且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供货商向建设公司追索的仓储费等迟延收货的违约责任。 在诉讼期间,A大厦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在施工中,A大厦完全应当继续接收已经订购的材料,并用于工程。但是,A大厦在建设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材料是为工程订购,完全可以用于工程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使用该材料,使为其订购的材料不能用于工程。A大厦的行为造成了剩余材料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中关于“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A大厦无权要求建设公司承担材料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作出判决结果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造成了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公平的结果。但同时,本案也给所有此类案件中的承包方一个启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行性规定。否则,以目前法律的规定和法官的认识能力,最终的受害者可能只有承包人自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