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学界称谓不一,有的称之为“法定抵押权”,有人称为“留置权”,也有称为“优先权”。依笔者之见,此条应属“建设工程优先权”之规定。其一,此项权利不符合我国现行法上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依我国《担保法》之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则不能取得抵押权;而留置权的标的物则须为动产,且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显然,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或要件。其二,我国《担保法》虽未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作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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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法》第286条之解释。
《合同法》第286条已实施经年,虽立法者用心良苦,却收效不显,工程款拖欠现象仍未根本解决。究其原因,固非止一端,然该条文可操作性的欠缺乃一重要因素。为此,应对该条作出司法解释,以资有效运用。笔者认为,有关司法解释主要应明确下列问题:(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即定性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此项权利由“承包人”享有,但建设工程合同有广、狭义之分,广义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狭义仅指施工合同,因此,“承包人”也有广、狭义之别,究竟何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应予明确。依笔者之见,其权利人应以狭义的“承包人”即施工合同承包人为宜。(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包括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对债务人(发包人)的效力,对优先权人的效力。(四)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竞合,包括建设工程优先权之间的竞合、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笔者认为,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优先权发生竞合(即两个以上承包人对同一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时,应以优先权成立先后决定其顺序,成立在先者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建设工程优先权应优先于抵押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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