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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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院。
负责人施志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男,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联大厦D座201。
上诉人北京某某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世纪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澄伟、李贵山,被上诉人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施志平、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世纪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2月25日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在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建筑施工工程期间,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6月11日和7月16日向某某世纪公司借款848 810元。某某世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航空港某某分公司:1,立即返还借款848 81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一审答辩称: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从来也没有与某某世纪公司有业务往来,而且某某世纪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也与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无关,故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在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以下简称武警学院)建筑施工工程期间,毛依平作为承包人以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武警学院项目部的名义给某某世纪公司打了三张借条,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章,上述借条累计金额为848 810元。某某世纪公司诉称款项全部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支付后,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未还款。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结果认为,某某世纪公司目前没有直接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的付款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其支付其所称的借款款项与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有直接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某世纪公司提交的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承建的武警学院项目部的借条,能够确认武警学院项目部与某某世纪公司之间确实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但因该借款合同关系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现某某世纪公司没有依据该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地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承建的武警学院项目部或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出借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某某世纪公司提举的支出凭证与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某某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予以驳回。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的辩称理由可信度高,该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某某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武警学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毛依平,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自行筹集并支付工程各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补充协议》还约定,工程项目部不设立银行帐户,委托北京泛华基业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泛华公司)代付材料款等工程支出款项。某某世纪公司共计借给航空港某某分公司848 810元款项,其中598 810元通过银行直接转帐至泛华公司银行帐户的。另外25万元是代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支付给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永阳劳务公司)的工程劳务费,上述款项系依毛依平的指令通过北京多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付的,支出凭证上有永阳劳务公司负责人韩翊恒的签字,上述款项作为借款应当由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某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某某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航空港某某分公司认为:某某世纪公司与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亦从未收到过某某世纪公司的任何款项,某某世纪公司称委托泛华公司代收材料款,但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而且某某世纪公司一审时并未提交合同原件,其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另外,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经查询泛华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毛依平是该公司股东,出资25万元,故请求法院对毛依平的证言不予确认。综上,航空港某某分公司认为某某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某某世纪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单项工程内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2、毛依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实际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存在。针对证据1,航空港某某分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后补加的文字是毛依平自己补的,在上述文字上加盖的公章从形式上看是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的,但实际上是假公章,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对毛依平出庭作证所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提出要求鉴定《补充协议》上公章真伪的申请,但因该公章的真伪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单项工程内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毛依平的证言中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评断。
二审审理期间,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泛华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毛依平是该公司的股东。某某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在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毛依平作为承包人以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的名义给某某世纪公司打了三张借条借款84 810元的事实正确。一审审理期间,某某世纪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某某世纪公司提交了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与毛依平签订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在该补充协议第二条上有补充批注,内容是“经协商,甲方(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委托泛华公司代付材料款等工程支出款项”。该批注上加盖有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的公章。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毛依平伪造的公章。但毛依平出庭作证,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并认可某某世纪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泛华公司支付款项598 810元的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航空港某某分公司认可其与永阳劳务 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永阳劳务公司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施工,永阳劳务公司委派的劳务结算负责人是韩翊恒。诉讼中,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及毛依平均认可永阳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由毛依平负责支付。而毛依平认可上述劳务费用是毛依平向某某世纪公司借的。一审审理期间,某某世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毛依平签字确认的,韩翊恒签字收取的某某世纪公司支票的借款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某某世纪公司与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无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后,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依照无效的借款合同向某某世纪公司所借款项应予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世纪公司是否实际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提供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某某世纪公司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借款848 810元采取的是两种方式。一种是某某世纪公司直接将其中的25万元给付了永阳劳务公司。在该事实的确认上,永阳劳务公司与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实际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提供了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劳务服务,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庭审中,航空港某某分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应当由毛依平支付,毛依平又认可其支付劳务费用是向某某世纪公司借款支付的。从某某世纪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看,劳务公司也实际从某某世纪公司处领取了支票,故此,本院认为某某世纪公司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实际借款25万元的事实成立。某某世纪公司支付第二笔借款是某某世纪公司向泛华公司汇款598 810元。对该笔汇款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审理期间某某世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原件。在《补充协议》中航空港某某分公司认可毛依平使用泛华公司的帐号代付材料款等工程支出款项,因此,某某世纪公司依据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与毛依平的该项约定向泛华公司汇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某某世纪公司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行为。虽然,航空港某某分公司认为在《补充协议》的批注上加盖的公章非其单位的公章,有可能是毛依平伪造的公章,但由于毛依平出庭作证,认可某某世纪公司付款全部用于工程的事实时,在航空港某某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某某世纪公司与毛依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某世纪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某某世纪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在审查该文件的真实性时不负有鉴定公章真实性的义务,其只能从形式审查该公章是否为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的公章,亦即只要该枚公章在形式上属于航空港某某分公司的公章,对某某世纪公司来说就可以认定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与毛依平达成了补充协议上的内容。故某某世纪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按照毛依平的要求,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泛华公司的帐上汇款的行为属于某某世纪公司向航空港某某分公司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伪只能导致航空港某某分公司与毛依平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确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248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某某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八十四万八千八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四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
总公司某某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北京某某世纪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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