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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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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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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文号:(2008)郑铁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聚胜,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回族,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风舟,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霖,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尉氏二建)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08年2月18日。2008年2月19日、3月20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二建委托代理人马聚胜、李风舟,被告中铁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霖、徐九灵到庭参加诉讼。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9月2日原告要求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氏二建诉称,2003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月10日经双方协商又签定了《补充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于2003年12月31日准时竣工,经被告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按照约定被告本应在竣工交付后付清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意拖延不做出决算书,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方于2005年12月16日做出电缆厂工程结算书(工程款4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工程款2289059.07元至今不予支付。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不但应当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做工程决算并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工程款2289059.07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赔偿工程款利息60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中铁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内容严重失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因双方是劳务分包合同,采取边施工边付款的方式,截止2005年4月1日,已向原告付款2759200元;其中2003年10月24日的借据证实已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原告在工程验收及收款后于200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承诺书,载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终结。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经对原告分包工程进行盘点和内部决算,初步结论应付工程款与已付款项与原告的承诺书一致。同时,原告并非向被告提出了决算,而是被告的一个员工在其提供的决算书上签了字,这不仅违反决算程序,也是对工程价款的不负责任,个人签字当然无效。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签名及分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郑州电缆厂改造工程款是否付清、中铁某某建筑公司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土建部分决算书一份。3、专家花园23号、24号、25号楼、电缆厂36-1号、36-2号、36-3号栋别墅决算对账单一份。4、电缆厂、专家花园及三栋别墅工程款收入款对账单一份。5、李凤舟与朱朝舜谈话,李凤舟、周伟杰与李霖、马新亮的录音及摘录。6、李凤舟与马新亮谈话录音。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8、开封医院门诊楼1、2标段工程决算书和春晖小区门面房决算书一份。9、证人周伟杰出庭对马新亮在决算书上的签字作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表及凭证二十八张。2、承诺书一张。3、马新亮出具的签字经过一份。4、证人马新亮出庭对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付款情况进行作证。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及证据5中的李凤舟与朱朝舜谈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证人周伟杰出庭对马新亮在决算书上签字的陈述,被告认为周伟杰与原告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周伟杰虽然与原告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但是,周伟杰是工程决算书的参与者,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中李凤舟、周伟杰与李霖、马新亮的录音由于是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的谈话,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认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有部分票据来源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2,原告认为朱朝舜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还有附页,并提交了开封医院门诊楼1、2标段工程决算书和春晖小区门面房决算书以及李凤舟与朱朝舜的谈话录音,证明承诺书中的工程是开封医院门诊楼1、2标段和春晖小区门面房的工程。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签订后,2007年7月5日马新亮与原告对账的结果是仍欠原告工程款,马新亮到庭证明到目前为止仍然欠原告工程款。此外,从承诺书签订后的2006年11月2日,马新亮通过河南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给原告12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来看,该承诺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因该承诺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为马新亮声称在决算书上的签字是受胁迫所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马新亮出具的签字经过及出庭所做的关于在决算书上的签名是受到胁迫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因此,关于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土建部分决算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是原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副经理马新亮承接负责的工程,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须经马新亮的同意,工程决算书制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工程师共同进行决算。且马新亮在工程决算书制作后签字予以认可,决算书上马新亮认可4400000元的决算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3年10月24日李凤舟出具的400000元借据被告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该款,若支付应当有会计凭证证实。马新亮证实不记得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仅有借据,没有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400000元。

庭审中,尉氏二建代理人自认2006年11月2日马新亮通过银行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外还支付了30000元现金。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尉氏二建(乙方)与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分别盖有尉氏二建和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兴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一、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提供劳务人员数量及工作内容。1、尉氏二建向施工现场派遣180名劳务人员,其中钢筋工种40名;木工工种80名;力工工种60名。六、劳务费的结算,1、甲方对乙方实行集体计件(定额包干)形式支付劳务费用,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数量,依据河南省九五年度定额标准和每工日28元承包单价支付乙方劳务费(不含税金)。2、本合同有效期内计划劳务费暂定2200000元,待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3、付款办法:分三个节点支付工程量的80%,待竣工验收后付清。九、违反本合同的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购买部分建筑材料,如:大砂、石子、红砖、加气砼块等,按照郑州市季度信息价和省定额计算总量,乙方实行经营承包,超量不补,节约归己,自负盈亏。二、由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定额机械费归乙方所有。三、由乙方施工的项目,按照河南省定额编制预算,其中的周转材料费归乙方所有,如:钢管、管件、模板、电焊条、切割片等,价格单价按照郑州市季度信息价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尉氏二建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尉氏二建要求,在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兴项目部工程师王晓杰的参加下,双方人员制作了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土建部分决算书,2005年12月16日,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马新亮在决算书的封面签署:同意决算440万元。并有马新亮的签名。决算后马新亮于2006年11月2日,通过河南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尉氏二建汇工程款120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2007年7月5日,李风舟代表尉氏二建与马新亮对尉氏二建所施工的专家花园23号、24号、25号楼36-1号、36-2号、36-3号别墅工程进行对账,并出具对帐单。对帐单载明:尉氏二建向中铁某某建筑公司借电缆厂和专家花园工程材料款合计4298952.2元,扣除专家花园工程款2188011.27元,剩余的2110940.93元转入电缆厂已付工程款。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土建部分决算工程款4400000元扣除该2110940.93元,尚欠尉氏二建工程款2289059.07元。

另查明,2004年6月郑州铁路建设集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马新亮通知电缆厂将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工程款汇至河南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剩余工程款进行清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尉氏二建与被告中铁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由中铁某某建筑公司承建,马新亮组织施工,工程由马新亮负责;马新亮于2005年12月16日在决算书中的签字之日可视为双方决算之日。中铁某某建筑公司应在决算后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中铁某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尉氏二建向中铁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尉氏二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当,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损失计算时间应从2005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尉氏二建要求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铁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工程验收及收款后于200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对帐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终结,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签订的这份承诺书,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不包括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朱朝舜证实,专家花园工程和电缆厂工程应找马新亮要工程款,他不负责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马新亮证实,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款至今未与尉氏二建结清,仍然欠尉氏二建的工程款;且承诺书签订后的2006年11月2日,马新亮通过河南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向尉氏二建付电缆厂工程款120000元。故中铁某某建筑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铁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签名及分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郑州电缆厂2号厂房改造迁建工程是由马新亮负责自筹资金以中铁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工程,因此,马新亮在决算书上的签字,已经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签认;而《劳务分包合同》的公章与《补充协议书》的公章一致,且马新亮有一份内容相同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289059.0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计算,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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