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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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山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鹤壁市上峪乡后沟村农民,住鹤壁市朝阳小区。
委托代理人潘国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治,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鹤壁市鹿楼乡中罗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振、王治,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8月30日,王东海、赵平委托我去郑州银基公司领取提成款。而我听信被告王某某在银基公司有熟人的话,即委托被告代领该款。被告王某某将4875元领回后未经我和王东海、赵平同意,将该款占为已有。我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催要此款无着。王东海、赵平未收到该款,将我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我偿还该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提成款4875元并赔偿损失778元。
1、1999年10月10日王某某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银基退款票6250元整。张秀环3份 、王东海10份、赵平15份、郑书忠5份共33份。”的证明一份。
2、1999年11月2日,王某某出具的内容为:“原欠银基退款一事(赵平、王东海、郑书忠、张秀环)因本人现资金暂时紧张,一时无法总现,现保证在两个月之内如数兑现”的保证书一份。
3、2003年9月15日,刘宝国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和李某某分别于2000年9月、2001年8月、2002年10月去王某某家催要该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个提成款要回后,我已买货用了。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至今已经四年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87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自2003年9月23日至履行完毕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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