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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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释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第8条、第12条有关合同必备条款的解释,对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明确了合同必备条款的界定以及合同条款如何补充的问题。
【条文理解】
一、合同条款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该条规定是关于合同条款的任意性规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除了按照合同性质必须具有的条款外,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因此,该第12条的规定是建议性或者提示性的。《合同法》第131条、第177条、第197条第2款、第213条、第238条第1款、第252条、第274条、第324条、第386条等关于特定合同类型一般内容的规定,均属此类。
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合同条款分为以下几类: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等。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的分类标准在于决定合同的成立。必备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到合同的成立。非必备条款则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对于非必备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用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合同漏洞,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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