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针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往往会存在第三人,一般第三人要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合同第三人是什么意思?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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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三人是什么意思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乙约定,甲欠乙的钱由丙偿付,即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丙之所以能向乙清偿,多是因甲丙之间另有对价关系。由丙直接向乙清偿债务,可省多环履行的烦劳。
保证合同也可以发生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事实,但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非从合同,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负担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标的,故双方签订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事先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债务人未征询第三人意见而签订合同,事后征得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也应向债权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代为履行,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被指定的直接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的约束力,亦即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所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到合同的缔结阶段,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第三人具有同债权人在合同中一样的地位,第三人的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在合同所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除履行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外,在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时,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正如科宾教授所言:“毫无疑问,受益人对于出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与他自己亲自订立的合同上的权利拥有同样的权利”。 英国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也作出了明文规定:为了使第三人行使权利执行合同条款,在该第三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他有权在违约诉讼中获得的任何法律补救方法,均适用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与损害赔偿、禁止令、特定履行令及其他法律补救方法有关的规定也应相应的适用第三人。)
所谓第三人是指由第三人利益合同约定,经债权人及债务人指定,依照利益第三人约款享有对债务人请求给付请求权的人。第三人范围不受限制,其得为自然人,亦得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得为订约当时现存之人,亦得为未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设立中的法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时第三人不必具有权利能力,而在接受利益时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在合同成立时尚不存在,但在享受合同设定的利益时已确定地存在的主体,同样可以成为合同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视情况而定。若第三人利益合同单纯使第三人受益,则第三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若第三人利益合同除使第三人受益外,还使其负有一定的义务,则可使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一)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1、第三人权利的取得、确定和放弃
(1)第三人权利的取得
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是指第三人利益合同赋予第三人一定的利益,并可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是否当然地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是否当然地取得合同权利,大陆法系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是德国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特别是应根据合同的目的,来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对于第三人何时取得请求权没有明确地规定,认为这只是合同解释的问题,应逐案分析。但这种立法模式并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为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没有明确的标准,债务人为防止违约的发生不得不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时刻准备着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的负担过重,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平衡。
第二种是日本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意思时发生”。认为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是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这种立法例实质上仍然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第三人未因第三人利益合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第三人通过表示享受合同规定的利益方才产生权利,使第三人实际上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种是《法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对该问题不作直接规定,而规定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后,当事人即不得变更或废弃合同以影响第三人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如第三人已表示欲享受契约之利益时,契约当事人不复得撤销其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于这种契约,未表示其享受利益之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依这些国家的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之时己经成立,但是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第三人表示享受其中的利益的意思时,第三人的利益才得以确定。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立法例,并认为,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其取得利益的根本原因,而是使其享有的合同利益得以确定,从而使当事人撤销或变更为第三人利益条款的权利受到限制。
(2)第三人权利的确定
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是指第三人的权利在权利存续期间或权利消灭时效届至之前,第三人得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其确定地归自己所有,以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这可谓当事人合同自由和第三人信赖利益之间的价值分水岭。
在第三人利益确定前,如果第三方没有收到有关合同协议的通知而且也没有明确表示或通过行动表示接受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任意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1121条,《日本民法典》537, 538条,《意大利民法典》1411条第2款,关于此点各国立法基本相同);但如果第三人的权利确定后,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或撤销其合同呢?《瑞士保险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可以随时取消受益人的权利,《荷兰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相反,《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则认为:“在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但第三人同意的不在此限”。瑞士及荷兰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如果一个人最初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创设此项权利,则他同样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决定是否撤消它。 所以,第三人得通过一定的方式以限制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而这种“一定的方式”是指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因为,一旦第三人作出该意思表示,我们就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由此产生信赖,并改变了自身的状态,合同当事人若可以随意变更、撤销第三人的权利将导致其信赖利益损失。但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应有例外:例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其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在符合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时,即使第三人已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也可以变更或撤销。因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是一项合同权利,所以该权利应受到合同的制约。
由于第三人所受利益一般为纯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对于受益的意思表示,即使第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单独为之,但如果在第三人利益上附有负担或不利时,其意思表示就应得到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向谁作出,有关立法例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就规定第三人应向债务人作出,《瑞士债法典》亦有相关规定,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应具有同等效力,对整个合同履行也并无影响。只是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涉及到合同效力的确定,事关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在一方收到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时,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何种方式作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其既可以明示方式亦可以某种行为表示;其既可以主张权利的方式亦可在主张权利之前以提示、同意等方式来表示。例如口头通知当事人愿意接受权利;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使用债务人所交之物等。另外,为尽早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具有催告权,在第三人确定后,使第三人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接受或拒绝利益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无须为明示,亦可为默示。由于第三人将获得的是纯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对于第三人的沉默,也可视为第三人享有该合同利益。
第三人应在何时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当事人如有特别约定,则按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在整个权利继续存在期间,得表示之。如果当事人未设定权利存续期间,则在其权利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前,第三人仍可以作出意思表示。
另外还需讨论的是,在债权人为清偿其对第三人的债务而同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设立能否取消债权人与第三人原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是否存在新债代替旧债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即便是在权利确定后,受益人一方面可以为他而设的合同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另一方面仍可继续向债权人主张其债权。但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只要有一个请求权得到实现,另一个请求权即应归于消灭,以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法院在实际判决中,也往往只是给予受益人相当于他原来的债权。
(3)第三人权利的放弃
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也可以不接受权利,但应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该意思表示应向何者为之?笔者认为,第三人作出不欲享受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时,可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任何一方为之。至于第三人对权利不接受的后果,笔者认为应视为放弃权利。因为,第三人权利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直接产生,在当事人并未附有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生效之时即第三人权利产生之时,第三人已经享有合同权利,只不过在其行使之前或采用一定方式使其确定之前,当事人仍得变更或撤销,而不是以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为解除条件,所以应视为放弃权利(处分权利的一种形式),而不是自始未取得权利。
另外,在第三人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后,能否再为不欲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后,不得再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 也有人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后,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再为不欲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或不接受权利,而债务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往往会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如不经债务人同意,则可能会导致债务人遭受损害,所以第三人在表示享受利益意思后,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再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但拒绝接受权利亦应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地作出意思表示。
2、第三人的权利范畴
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而产生,因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而确定。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取得“要求给付的权利”。给付为债权的标的,因此第三人权利本质上应属请求权,其源权利为因合同而生的债权。第1款所谓的“直接”取得权利,意味着第三人取得权利无须“自己的协助”,即不以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必要,甚至无需知悉其合同上的权利。但其可以作出表示拒绝取得此等权利。 债权请求权包括给付请求权和保护请求权, 这意味着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不仅可以直接对约定人行使,还可以发生变更和扩展。据此,当发生应归责于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时,第三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约定人赔偿迟延损害。当发生不可免责的履行不能时,第三人就可以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当然,第三人也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另一合意决定是否替代履行,但这已经脱离了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围。这种请求权甚至可以扩展得更远,比如第三人的债权也适用于债的保全制度和移转制度,即第三人享有代位权、撤销权、处分权等,下面试分述之。
(1)履行合同请求权
履行合同请求权是受益第三人权利范畴中最为主要的一项权利。其是指受益第三人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直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权利。
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第三人也因此而具有了一个普通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如给付受领权、债权处分权、保全债权的权利等,有权就其权利进行转让、抵销、免除等。特别重要的是,他还享有在债务人违反合同不向其给付时,第三人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台湾史尚宽认为:“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契约取得之权利为同一权利,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之。”
(2)给付受领权
受益第三人不仅有权请求债务人给付,并且得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因为受领是债权人永久保持债务人履行带来的利益的必要前提,是债的效力在债权方面的主要体现,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所以,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因第三人权利约款而取得债权,得以享有债权人的地位,也就享有对债务人之给付受领的权利。而对于第三人不受领时,即视为对当事人给予其权利的拒绝,而一般债权人之不受领将减轻债务人的责任,皆不得强制其受领。另外,第三人在受领时,也应具备诚实信用的心理状态,一方面表现为协助债务人的履行,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违反诚实信用应承担的不利益的后果,例如第三人使其权利确定化后,又拒绝受领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则需承担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这并非否认第三人拒绝接受给付而由自己承担消极不利益的权利,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义务进行的一种平衡。
(3)债权保护请求权
所谓债权保护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从债权保护的一般原理来看,权利的保护是通过救济权的行使来实现的。所以,第三人既然被赋予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实体权利,就应该享有相应的救济权。
但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确定的权利范围内,第三人仅享有债权人的部分权利,一般而言,第三人不得享有补偿关系中的抗辩权和形成权。第三人不享有抗辩权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生的,专由债务人行使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处于纯获利益的地位,不承担任何债务,因而抗辩权是无从谈起的。第三人不得行使形成权,包括催告权、撤销权、解除权等。不得行使催告权、撤销权同样不难理解,因为此等权利仅存在于缔约过程,而第三人并未参加缔约。第三人为何不得享有解除权呢?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民法通说认为,解除权应且只应属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其主要理由为解除契约系契约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虽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交付,但并不因此而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 笔者赞同通说观点,因为通常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合同的解除关涉合同的存废,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当事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肯定是出于某种目的考虑(这种目的不以经济利益为限,愉快满足等精神上的愉悦皆可为其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果法律赋予第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仅会削弱意思自治在契约法上的地位,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建立;另外,第三人并未对合同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在合同解除后,不可能享有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利,合同的解除对第三人并无利益可言。
3、第三人的义务
所谓第三人的义务,是指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虽未规定,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能否约使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使第三人纯粹受益,否则就成了使第三人负担合同。 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可以约使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但该义务不能超过第三人应享受的利益,也不能对等。 笔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约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虽然上述学者提出当第三人约款中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大于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应承认约使第三人承担义务的条款有效。但其忽视了在现代复杂的商业活动中,利益是否大于承担的义务本身就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中,在约定时可能利益大于义务,而履行时极有可能义务大于利益,很难判定是否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其次,第三人此时的请求权是否仍直接产生呢?如仍无需同意便直接产生,那么义务是否也一并产生无需同意,而这违背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自愿理念,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而不能仅从结果看利益是否大于义务,况且上文指出了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如需同意则可能使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发生改变,即当事人共同为要约,而第三人为承诺,从而成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再者,如果将约定的利益和义务割裂来看,约使第三人享有利益,可以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约使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可成为第三人负担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而第三人负担合同则不在本文范围之列。
当然,当事人不能约使第三人承担义务,并不表示第三人不用承担义务。至少对于与实现权利、接受利益有关的义务,第三人必须承担,而这类义务非约定义务。其包括约定外之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没约定,法律也没有任意性规定,但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应负担的辅助性义务,其内容包括注意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协助通知义务等。 学界认为其是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一项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主要在于保障履行各方的履行利益(给付)和固有利益(人身、财产安全)。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基于合同享有履行利益,所以当事人和第三人之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都应得到保障,以使合同制度之保障功能更为全面。故而,应将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主体扩大到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