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执行中迟延履行行为。它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执行秩序,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如何制止甚至避免该行为的出现是法院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对迟延履行的金钱惩罚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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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钱的惩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经济手段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人而采取的一种惩戒性制裁措施。它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重要权利。首先“金钱之惩罚”适用的对象是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当事人,即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主体,也就是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中确定的负有给付义务而不按时履行的当事人。它不适用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以外的案件当事人,如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人、协助执行的协助义务人等;其次,本文所说的“金钱之惩罚”是基于迟延履行行为而采取的,即它仅仅是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而采取的惩戒措施。如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而追究的刑事责任、对拒不协助执行义务人而采取的处罚决定等,均不适用于本“惩罚”的规定。再者,本文所及的“迟延履行”仅指执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行为,即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不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造成的迟延履行行为。金钱惩罚不适用于其他情形的迟延履行行为,如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给付迟延、受领迟延等迟延履行行为,政府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而发生的迟延履行行为等均不适用于本文所讲的“金钱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这为迟延履行行为的金钱惩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的“金钱惩罚”却很少得到应用,在执行过程中往往被忽视、被放弃,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致使许多义务人都想通过采取拖、磨的方式来逃避执行,不仅使法院执行权利显得苍白无力,而且还有悖立法本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致使“执行难”的局面更加严重,而“金钱之惩罚”的应用不失为克服迟延履行行为的一有效措施,它的存在和应用首先具有弥补申请人损失的合法性,法院通过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收取,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实现权利所造成的损失,这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其次它还具有制裁违法的惩罚性,法院通过以高于普通合同收益的标准来计算金钱惩罚的数额,足以起到惩戒违法、震慑犯罪、促使义务人及早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它还从另一方面起到了培植社会诚信观念、维护法律权威、营造良好执法环境、促进法制建设发展的作用。
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首先,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惩戒手段。它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上,而且体现在它直接由执行机构裁定而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同时还体现在“金钱”数额的“双倍支付”上。法院以高于普通合同收益的标准来强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本身就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并通过该方式达到惩戒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目的。
其次,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虽然是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但它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且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有权利要求法院确定被执行人这一给付义务,有权利收取其金额,以此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同时该金钱惩罚仍需要通过执行措施来强制给付,该金钱的支付仅仅是对权利人迟延实现债权的一种补偿,并不能排除义务人对原来债务的履行。
一是它必须以义务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为前提。即金钱惩罚必须是在义务人具有明确的法定履行义务而却不积极履行,以致造成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而采取的,没有迟延履行行为的存在,法院不可随意使用金钱惩罚措施,否则将会造成乱执行的不良后果。
二是申请人不必请求。因该项规定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除非申请权利人明示放弃,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做出裁定,以充分显示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主动性,否则即视为执行不到位或法院不作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不必做出确定。迟延履行的金钱惩罚是执行程序中的规定,审判文书和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不必做出确定(其具体数额也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得到确定),特别是民事调解书和行政决定、仲裁文书、公证文书一般都没有如不履行义务要承担什么后果的条款,但这并不影响裁定被执行人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四是其他执行措施不能除斥该项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受到有关的法律追究,如罚款、拘留等,人民法院也可能采取其他措施完成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这都不能取代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的金钱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294条、295条以及其他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的金钱惩罚做出了三点明确规定:一是计算的时间应自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不是自申请执行时起算;二是对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而不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是对非给付金钱内容的,如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要双倍补偿申请人受到的损失,只要申请人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到损失即可;对于未受到损失的,应视情况由执行法院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况的计算比较模糊,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应本着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立法本意的原则做出处理:
1.对于法律文书中有利息支付内容的。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有多种,有的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银行罚息(即逾期贷款利息),有的是支付双方约定利息,有的是支付滞纳金,而且往往也确定计算到实际履行时为止。有人认为,只要法律文书中确定或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法院就不能再裁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否则将造成重复计算。也有人认为,该种情况下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础应为债款本金,而不能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础,否则将造成“利滚利”的现象。而我们则认为,“金钱之惩罚”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它虽然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判决行为的惩罚。在具体处理上,法院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无论是一般利息还是罚息)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础,因为这里计算的基础是不同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也不存在“利滚利”的现象。有的当事人也可能会被罚的倾家荡产、破产倒闭,但这应当说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
2.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对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案件的执行,虽然这属于非金钱给付内容,但它们具有很大的流通性,对此类物的执行应比照金钱给付义务,以实际面值和市场价值为基础,以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3.执行标的为特定物而无法返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因原物不存在而无法返还的,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进行折价赔偿后,法院应以所折算价款为基础,按照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金。
4.代为完成一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他人代被执行人完成某一行为的,被执行人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外,还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基础,比照金钱给付义务另处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被执行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案件(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比照为一定行为费用的双倍以内支付,例如,在某一报刊载文恢复名誉需500元,则应裁定被执行人以1000元为限支付迟延履行金,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不可过分强调惩罚性而造成不合理的支付。
(一)“金钱惩罚”与执行程序中罚款的区别
(二)“金钱惩罚”与扣留、提取收入等强制措施的区别
“金钱惩罚”与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等强制措施,虽然都具有经济的性质,都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却具有明显的不同。首先,“金钱惩罚”的惩罚数额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措施的提取数额的计算基础不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应以案件执行标的额加执行费用为限,而“金钱惩罚”的数额需按法律规定的比例计算。其次,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强制措施仅仅是为了保证申请人权利得以实现,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而“金钱惩罚”除具有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外,还具有惩罚的性质。再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措施本身就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强制措施,而“金钱之惩罚”虽然具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但它本身不是一种强制措施,它的实现仍需要以其他强制措施作保障。
(三)“金钱惩罚”与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区别
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公告费、委托鉴定费、委托他人代为完成一定行为所需的费用等。实际支出费与“金钱之惩罚”虽然都由被执行人承担,但其性质有本质的区别,二者不可混淆,尤其是在法院委托他人代为完成一定行为的执行案件中,切不可将实际支出费用与迟延履行金相互顶替。首先,实际支出费是为了弥补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实际上是为了弥补国家财政的不足,而迟延履行金则是为了弥补申请执行人因债权迟延实现所受的损失。其次,实际支出费的收取以实际支出的数额为限,不以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为标准,而“金钱之惩罚”则根据迟延履行的时间、数额等,按照法律的特殊规定来计算。再次,实际支出费由法院收取后上缴财政,而迟延履行金收取后要过付给申请执行人。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两百三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九十五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九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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