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4月23日,赖某和汪某各出资100万元共同设立一竹木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赖某和汪某产生了一些矛盾。2003年10月16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汪某将其100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赖某,赖某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汪某50万元,余款50万元应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赖某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汪某第一笔50万元后,余款50万元一直未付。2004年6月,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赖某按出资转让协议付清余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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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出资协议的有效条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和汪某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因为汪某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赖某,导致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剩下赖某一人,从而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不于二人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和汪某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因为汪某向赖某转让出资是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的,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汪某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赖某的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同时,该条第二款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第三款对股东优先权分别作出了规定,这是《公司法》专门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出的规定,除此之外,《公司法》再没有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其他限制。本案中,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赖某和汪某两人,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甚至全部出资,汪某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赖某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所以赖某和汪某的出资转让协议完全合法有效。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这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甚至全部出资并不矛盾,即便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导致股东人数少于法定的二人时,该转让行为也是应当允许且合法有效的,此时,由于股东只剩下一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则应当责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顿或变更企业组织形式,而不能错误地以《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不少于二人为由,而非法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的权利。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李小平 韩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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