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并履行,这一原则是任何国家合同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任何合同在缔结的当时,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消费者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和社会环境作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从而影响了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所约束?如果不受约束,则其条件和效果是什么?在《合同法》中是否应当确立平衡在情事发生变化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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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情事变更原则法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 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文以分析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对情事变更原则相关法律规则进行辨析,并通过对其适用情况分析该原则出现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情事变更原则作为近代合同法大原则中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法律效力发生原因的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致超出合同订立当时所预料的变更,而不能使合同发生原有的效力,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应认为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的规范。所以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民法总则的范围之内。 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在合同关系中更多适用,所以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其加以分析和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其实是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范围的态度并不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一)历史沿革
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的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主张的“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之外留有认同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只是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都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占据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司法实践的正常运行和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否定。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很好的外部生存条件。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也慢慢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二)法律基础
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具体操作上体现出可行性,更在法律价值上具备妥当性与合理性。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它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巨大进步的沃土之中,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果通过变更合同方法仍不能制止不公平结果的产生,接下来就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的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不再需要,而且也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结果产生,故进一步需要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来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地,情事变更原则也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这就是现代司法实践中流行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结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有学者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1、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2、合同解除的不妥当性较大;3、不确实的要素多;4、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企业的存在。 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罗伯特·霍恩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并再次相互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完整履行合同。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结果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中的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至于因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相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免除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是,合同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状态的同时,如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蒙受的其他损失置之不问,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以情事变更原则为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对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近来,有学者对变更权的行使对象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了限定,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得知,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之得到避免,同时变更后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为:1、因情事的变更致使对合同的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2、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本文也持相同观点。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最终目的在于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1、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由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的发生而造成,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而引起的。2、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3、适用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二)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在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这两种相反的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来说二者的区别是:诚信原则为法律的最高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仅作为例外的救助方;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情事变更原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三)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当然,对于如何判断是情事变更或商业风险,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地考察。如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而且由于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要运用情事变更。否则,将会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商业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不为利的。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判例一般并不轻易承认情事变更,如买卖合同中,价格上涨了六倍,但日本最高裁判所仍然不承认是情事变更,因为他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这些都是合理的,是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或必然承担的风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能够单纯地从价格的涨落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情事变更,有的场合涨价很多可能仍属商业风险,而有的场合,价格在别人看来不太剧烈的波动,对于当事人来说却可能已经构成致命的打击,则应认定为情事变更。
(一)在我国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所做的。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的第五稿第77条规定:“由于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明确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围绕情事变更原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结果是删除了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该原则的规定。
(二)情事变更原则展望
《合同法》未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规定是出于种种顾虑。其实,上述种种担忧,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有人提出过。在1997年6月的讨论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制度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担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是:“鉴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作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
情事变更尽管在理论上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和诚信原则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却很难弄清其变更的界限,然而,情事变更制度下的权利为请求权,一方提出情事变更的主张须经对方同意才有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否则争议将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酌,由法院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可见,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除双方形成一致见解外,都应由法院来掌握情事变更与否的界限。尽管如此,情事变更原则却未被统一合同立法采纳。但是法律不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意味着自由裁量权就不会被滥用,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立法的空白并不妨碍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作处理,而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使法官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具有更大的任意性。司法实践中,情事变更原则其适用的尺度良好把握与否,直接影响此类案件的司法公正与否。因此,把情事变更原则写进法律不仅可以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且也将是我国健全法制的漫长道路上又一大完善和进步。但愿在我国法制逐渐健全的将来,情事变更会迎来一个成熟的立法时机,被作为公平原则下的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
双流县法院 张含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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