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植入类医疗器械引发的纠纷争议 在目前出现的医疗纠纷中,患者所受的损害并非都因诊疗护理过失所致,由于植入类的医疗器械缺陷所造成的纠纷越来越多。对于这类纠纷争议,是否一定应该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呢,结合本版刊出的“钢板断裂事件”案例,对如何把握相关法律做些分析。 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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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植入类医疗器械引发的纠纷争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本案例中,被告医院对“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是不会被法院所采信的。因为,医疗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医患之间除了劳动服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作为钢板的“卖方”,本身具有保证产品合法和安全的义务。
目前,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中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否定说”,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事故须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过失所致。由于药品或医疗器械存有缺陷而造成的患者损害不在此列,医疗机构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其二是“肯定说”,认为此种争议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医疗器械亦属于“产品”,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为患者检查或治疗是一种有偿服务,可视为是一种销售,医疗机构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的销售商的产品责任,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其“否定说”是难以被接受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条例》虽然规定了医疗机构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承担责任,但其不能排除医疗行为虽不构成事故,可仍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纠纷争议,只意味着不承担行政责任,并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第二,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并非绝对不能构成医疗事故。若医疗机构购置产品时未严格履行规定的手续,造成假劣器械被使用,必然要构成医疗事故。
所以,处理此类争议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患者受到的损害是器械质量缺陷所致,应由生产商、销售商和医疗机构共同担责;如损害后果是因患者未尽到诊疗协力义务,应由其独自承担损害后果;而在医疗器械、患者及医疗机构三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发生了患者受损的事实,属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生产商、销售商、医疗机构和患者共担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具备的要件有: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当具备一定的事由时,生产、销售商包括医疗机构,是可以主张免责的。免责的主要事由有:医疗器械在未正式投入流通前,使用而发生损害后果的;医疗器械的缺陷是在流通领域或消费过程中由其他人造成;现实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医疗器械质量缺陷的存在等。法官认定“质量缺陷”依据举证倒置原则
《产品质量法》规定,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质量缺陷、指示缺陷。在我国目前发生的此类纠纷争议中,缺陷产品多属于质量缺陷。这也常常是此类赔偿案件的讼争焦点。
由于植入患者体内的医疗器械无法取出,不能直接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鉴定,法院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案件事实,如要求被告(生产商、销售商或医疗机构)举证证明植入患者体内的器械未达到使用年限等,如果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即视为该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和追偿权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医疗器械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包括医疗机构在内的所有销售商要求赔偿。如属于生产商的责任,销售商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商追偿。属于销售商责任的,生产商实施赔偿后也有权向销售商追偿。可见,医疗器械生产商和销售商对“质量缺陷”承担的是连带法律责任,而且只要患者主张赔偿,两者都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而是要首先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不能排除钢板的质量无缺陷,只要患者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请求,医疗机构作为销售商之一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并已尽到注意义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钢板生产商追偿,由钢板生产商承担最终责任。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目前尚不统一
《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由于法律规定不一致,具体的司法实践就存在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因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新法优先于旧法”,加上两部法律对造成损害内容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产品质量法》更注重产品安全性能方面的责任。所以,对植入体内的器械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医疗机构须履行注意义务
医疗机构在使用植入型医疗器械的医疗行为中,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避免因“回扣”而购进“三无产品”;不得施用禁用产品和过期产品;不得伪造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建立医疗器械证据保全制度和事故调查制度等。
另外,为不断提高医疗安全水平,国家应尽快将有关医疗器械产品责任的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加以完善后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与此同时,建立医疗器械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也是非常需要重视的问题!
(有关该案例的讨论就此结束,感谢读者朋友的支持。)
胡某2002年因车祸造成左腿骨折,当地县医院在征得家人同意后,为其实施了“左股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17天,胡某主动要求出院,医生同意并嘱其在家继续休息治疗。2003年2月,胡某突然感到左腿疼痛,到另一家医院就诊发现植入的内固定钢板断裂,原骨折处再度骨折。胡某再次接受了手术对此,胡某认为此后果是第一次手术造成的,遂诉至法院要求县医院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医院为胡某使用的钢板在休息治疗期间断裂,不论医院使用哪家生产的钢板,都与患者再次骨折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对此,县医院认为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行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其理由是,县医院对损害赔偿法律的理解错误,钢板断裂是事实,医院赔偿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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