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法制环境的建全,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公民民主地位提高的重要标志,也在得到不断的完善。以人为本的理念也越来越体现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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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浅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从人身损害赔偿的现有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人身损害包括两方面,其一为自然人身体或生命受到的伤损或生命的终结,进一步讲是指人的身体的某一部位或器官所受到的暂时或永久性的功能障碍。另一方面,在自然人身体受到或未受到损伤的情况下给自然人造成暂时或永久性的感官痛苦,或者说是对自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目前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因案件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1、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的类型分行政和刑事赔偿两方面。但归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这样几种:一是因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的赔偿;二是因错误判决且其刑罚已执行完毕,后改判无罪的赔偿;三是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对自然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但从行政和刑事赔偿的性质看。其实就是两方面的赔偿,即因错误剥夺自然人人身自由的赔偿和对自然人人身造成伤害或死亡的赔偿。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在《国家赔偿法》中也规定得非常明确,象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标准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按年计算。即限制人身自由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计算,实际是按年度计算。具体到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其中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抚养到十八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为止。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处理。
国家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救济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法律确认为递结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并有时效中止的特殊规定,无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有关人身伤害的诉法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期限为1年,且有中止、中断和延长20年的特殊规定。
但在司法实务中,各单行法规又以《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为基础,制定出各自独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①、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具体到计算标准为:误工费和护理费都对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的明确规定。而对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同。误工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伤者的年龄和程度规定了5-20年的赔偿时间,赔偿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死亡赔偿时间根据年龄不同为5-10年不等,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有关抚养费的赔偿,时间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抚养5—20年不等,计算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并且还增加了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一定范围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赔偿项目。
国家相关部门还就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作为评定依据。
②、自然人触电所遭受伤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也有亲友参与处理事故的相关补偿规定,但限制人员为3人之内。上列赔偿范围的计算标准为医疗费主要凭单据;误工费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对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5-20年不等。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20年不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其他需要抚养的按5-20年不等。
③、医疗事故中自然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就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11项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到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只对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陪护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根据年龄赔偿5-30年不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赔偿5-20年不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根据受害后果赔偿3-6年不等。同时规定了对参加受害人医疗事故处理的人的相关补偿,但限定人员为2人以内。
④、产品质量或服务消费原因造成自然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自助工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但该两部法律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没有规定出相应的计算办法。
3、职工工伤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因工致残或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上列范围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相应的规定,就工伤的等级认定单独制定了工伤等级标准,可操作性也很强。但工伤待遇提起的时间作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国和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事故发生之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让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4、刑事案件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一方提起的损害赔偿要求。目前从法律角度看只是简单地规定可提起赔偿诉讼,但赔偿范围和标准没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也没有明确什么才算是遭受的物质损失。目前司法审判实务中,就这方面也较混乱,有时法院就受害人的住院医疗费、残疾补偿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都予以支付。而相当一部分法院只支付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其他各项一概不予支持。
纵观我国目前就自然人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认为比较混乱。法出多门,规定不,无形中增加了可操作性的难度,说到底是对人权的一种不尊重。
作为自然人,尤其是同一国的公民,所享有的公民权力是相等的,这不仅体现一国的宪法中,更应体现到具体部门法和相关规定中。既然我们一再倡导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什么现在的某些群体受到伤害的原因不同造成的法律后果一样,而所得的赔偿却各不相同呢?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
1、是法律理念阶段性发展的产物。
任何一国的法律思想理论制度的发展都是与本国的社会整体发展密不可分。分析我国法制史,笔者认为,历代大部分法律规定都是建立在怎么样维护其统治的基础上,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大于民事方面的规定;不成文的规定大于成文的规定;惩戒性的规定大于付予权利的规定 ,过去的人权状况基本上无从谈起。建国后,我国在建国初期迎来了新中国立法的大好时机,相继制定了《宪法》、《婚姻法》等,但十年文化大革命又将法制建设搁置一边,甚至遭受严重破坏。司法制度混乱,一切以阶级斗争为纲,大搞人与人的斗争,很难有效地维护公民的权利。所谓的人权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不同的派别是不一样的。要么完全被打倒只能老老实实,不能乱说乱动。而另一种现象就是无法无天,对自身权利极度扩张,甚至私设公堂,对事任易处置。粉碎“四人帮”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大方针确定以后,以法治国思路开始提到议事日程,并纳入宪法。使国家重新纳入法制轨道。但国家法制的建设是一个不断进取、吸取、积累丰富发展的过程,有其自身规律。在短暂的时间内,就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人权国家问题根本解决好显然是不可能的。正是这种历史的规律性才导致了今天就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这是因为需要制定的法律太多,涉及范围广,单靠一部分人在短时间内将各种类型的人身伤害制定明确非常困难。由此导致各部门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或情况不同的考虑。所制订的人身损害赔偿才五花八门。我们今天能够看到这一问题,提出这一问题,说明我国的人权已越上了一个历史的台阶,需要大家好好考虑研究,制定相关法规,以逐步改善目前这种局面。
任何一部法律制定和实施都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保障。我们目前的综合国力是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但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仍是非常明显的。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法律必须适应现实的经济发展要求,否则法律就是一纸空文。
我国的《立法法》公布于2000年3月15日,它是一部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性的法律。它的出台,笔者认为反映了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它标志着我国的法律研究已达到一个历史的新阶段,说明我国在法律制定上越来越成熟。另一方面说明我国在建国初期乃至恢复法制建设一来,我国立法方面的混乱局面。目前大部分法律都是在《立法法》颂布以前就已经存在,所以也才出现了人身伤害赔偿方面的不同规定。但《立法法》的颂布总归是法制建设上的里程碑。它的出台为今后在立法方面可有章可循,便于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着手准备制定统一的有关人身损害方面的法规。
1、重视人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立法思想的重要体现。
一个国家人权的发展状况是体现一国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社会的发展,归根到底是人的思想不断发展变化的结果。从人的起源到今天,古今中外一切社会文明都是人类创造的结果。因此,人是第一位的。我国目前就人身损害的各种规定之所以范围、标准不一样,与过去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足是密不可分的。前面已经述及的情况可以看出,如果以山东省范围内为例,年龄智力相同的两个人,2002年内其中一人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另一人是因走路时被建筑物倒塌而压死,且两人均无过错。按照现有的国家和山东省的相关规定处理这两件案件,其赔偿数额会相差很大。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5万多(2002年4月份以前的统计数字)而被压死人的赔偿金以全省职工上年度为基数赔偿20年,应为18多万(山东省2001年职工平均工资为9797元)。这种规定的不同最终导致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实际上是对某一类群体应享有的人身权利的剥夺,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违背的。因此,我国公民人身权利在某一特定范围和时期内应该是平等享有的,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制的不断完善,应逐步扩大这种范围至全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和经济实力为统一立法奠定了理论和物质基础。
2、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规定不一致
(1)前面已经述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方面的赔偿和精神方面的赔偿两部分。而物质方面的赔偿主要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精神赔偿方面主要是精神抚慰金。现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规定相混淆。以目前的最高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上述两项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那么是否主张了赔偿金就不再主张抚慰金,还是两项均应主张。目前的司法实践是两选其一,这样就容易将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的概念相混淆。笔者认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一种伤者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讲,自然人身体一旦致残,其工作性质、活动范围因致残就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和普通人相比是创造财富的能力下降,对收入的这部分损失以赔偿金的形式适当予以体现,实质上是对损失减少部分的弥补。自然人的死亡会导致其可得利益的全部损失。而精神抚慰金不管受害人是否受残 或死亡对受害人本人或近亲属都会造成一定的痛苦,有时这种痛苦是相伴终生的,并不会因得到了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会减轻。比如一年轻女子未婚因故被他人毁容。尽管行为人因此会被判刑,但受害人因此所受的伤害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会影响其一生。这种痛苦不是靠金钱能够弥补的。因此笔者认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等同,也不是相互包容关系。行为人承担了赔偿金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2)根据以上论述,受害人不应因致害原因不同而受到的赔偿待遇不同。目前的相关法规正是人为扩大了这种待遇差别。统一立法,应不分原因地将受害人应享有各种待遇统一规定,不再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个别规定。并且应建立全国上下一致的人身损害鉴定机构,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改变目前的政出多门的局面。制定统一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时效,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方面,我们不妨参考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体制。我们只有一部刑法,全国各地均在适用。同一罪名不同的地区在量刑上有可能产生不同,但这只是法律适用的不同,与司法人员自身素质无关。就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国家也可以作出既有原则性的规定,又有具体的规定,无法具体的,暂时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以弥补。这样就会让人觉得不管在全国哪里,人身损害都有公正统一地处理办法,便于操作。
3、统一立法也是时代要求
我国正处在经济腾飞时期,人才流动频繁。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能够充分体现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更充分地调动公民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目前,我国就人身损害赔偿尽管规定互有差别,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差还很远。有必要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大原则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的标准,逐步达到全国整体标准的提高和统一,尽快赶上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就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亟需改变。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同时建议大家展开研究讨论,以加立法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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