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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如何获得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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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分析如何获得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船员外派一直是我国对外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后,尤其是近几年,我国外派船员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多。由于船员的高风险性,外派船员人身伤亡事件也随之增多。外派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牵涉到国内外(地区)多方法律主体,影响面广,法律适用复杂,目前尚无直接法律可引用,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更好维护受损船员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外派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面临的困境

外派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种新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然而如何处理该类案件,是否属于工伤,如何给予赔偿等诸多问题上,存在着许多不明确的地方,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部分法院多选择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由于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规定的不明确和不合理,一定程度造成了受害方投诉无门。

外派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牵涉到多方主体,案件的处理牵涉到多方利益,尤其是船员外派企业的利益。许多地方对于船员外派企业与外派船员间是否是劳动关系有自己的规定,为了维护船员外派企业的利益,在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是不作相应的认定。船员外派不同于海上运输,不是以船舷为履行义务的标志,法律关系更复杂。因为人格无法出让,外派企业除了输出劳务,还承担着外派船员的教育、管理、升迁、奖励等一系列工作,即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这其中就包含了根据《船员外派协议书》而必须附随的为外派船员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少外派船员自身维权意识差,平时忙于工作,认为与公司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后公司就会处理好自己所有事情,其实这种认识不符合实际。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时,为逃避赔偿,千方百计推卸责任。在发生人身损害案件后,企业方往往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坚持劳动合同的约定:本合同是劳动中介合同等。

二、需要明确的几个法律关系。

(一)船员外派企业的法律性质

司法实践中,船员外派企业一般以自己是劳动服务中介公司或船员代理公司的名义来抗辩。有的学者也认为,外派船员是通过具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船员外派企业向境外雇主派出的船员,认为船员外派企业就是船员劳务中介机构或者船员劳动服务机构。【1】这种认识容易让人产生歧义,不利于维护外派船员的利益。如何认定船员经营主体的法律性质,在处理该类案件中殊为重要。

2.船员劳务中介公司。该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在船员与海外雇主之间提供劳动中介服务的企业。劳动中介机构与劳动力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船员中介公司不可能是劳动力的占有、使用和交换关系中的主体,它只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具实报告给有关当事人。一旦忠实地履行了报告事宜就完成了合同义务。【3】当外派船员在履行海外雇主所赋予的义务造成伤害时,法律上就不可能与船员劳务中介公司发生关系。因此,许多船员外派公司为了逃避自己的相应责任,尽可能把自己装扮成船员劳务中介公司。

3.船员代理公司。该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船员提供生活服务的公司,是纯粹为船员日常生活提供方便,并从中获得报酬的企业。与船员中介公司一样,船员代理公司也不可能是劳动力的占有、使用和交换关系的主体。因此,也不可能是外派船员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当事人。

综上,外派船员人身伤亡赔偿关系中的主体,即船员外派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具有船员劳务经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者虽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能找到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一) 所涉合同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船员外派必须通过具有资质的船员外派企业,因此在船员外派的过程中,必须订立二个前后相关联的合同,牵涉到三个当事方,即船员外派企业、外派船员、海外雇主。

第一份合同,即船员外派企业与外派船员间的劳动力外派合同。有的人认为这是一个劳务中介合同或劳动服务合同,也有的人认为是劳动雇佣合同,还有的直接认为这就是一份劳动合同,但不论持何种观点,都认为这是一份属于纯国内法性质的合同,由一国的国内法调整。看一份合同的性质,关键在于合同内容本身应受哪个法律调整,如果合同内容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应将其归于一份劳动合同;如果符合居间合同要求,就将其归类为劳动中介合同。目前,通用的《船员外派协议书》文本包含了非常明确的工资条款、劳动争议条款等内容,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船员外派协议书》就是一份劳动合同。有的船员外派企业为了逃避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中写上“此合同为一份劳务中介合同”,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有的地方支持企业的这种违法条款,有违法律精神。

(二)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区别

为了减轻企业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负担,国家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强制规定各企业必须给自己企业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大多数雇用企业出于同样的目的,投保了人身损害商业险。如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雇主为其服务的雇员所投的人身损害险。二者虽然目的相同,但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前者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后者依据的是商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前者具有强制性,后者具有灵活性;前者是一个国内法主体,后者是海外雇主;前者程序法与实体法都适用内国法,后者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实体法适用海外雇主所在地法。由于法律性质不同,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受损外派船员的法律利益显然也不同,不能相混淆。

船员精神损害赔偿

一、要了解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特别是涉及船员伤亡的精神损害立法。

1、《民法通则》

关于精神损害立法最根本的依据是《民法通则》,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K2Y9/?-$-d^W)&:L`:“自然人因下列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该规定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伤残赔偿范围、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胡燕来公式等作了规定。如就伤残赔偿范围,其规定: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

(二)医陪、护理费。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

(四)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二、要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权利主体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L;+XX1_.#PBFWOJ4YR;.>XcL6(=T5C*?CKS定,近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由其它近亲属提起诉讼,列近亲属为原告。依照《民通意见》第12条认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2、义务主体

在船员人身伤亡中涉及到的义务主体主要有:

(1)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d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海商法》第120条和124条规定可以向承运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

(3)《民通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夫责任为诉讼代表。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将船舶作为诉讼主体,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船舶证书上所载明的个人或合伙人。

三、对策与思考

要切实维护好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应关注以下几点:

2.加快立法程序。目前我国处于社会变革期,新的用工形式,新的职业方式不断涌现,用主要调整全民所有制形式下劳动关系的法律来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法律的缺失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能就某一个问题、某一个方面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说明,虽然实用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我国应尽快制订新的劳动法,目前应尽快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等配套法律,以统一法律的适用。

3.避免使用补偿原则。补偿原则仅仅是在损害赔偿,尤其是在有价物受损时为了计算价值,弥补他人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失时采用的。现在这一原则也常常用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2005)广海法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就认定:“根据广远公司与唐××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唐××因工死亡若惠博公司赔偿的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不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若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予以补齐。”本案法官显然运用补偿原则作为该案的判案依据。这一原则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虽然有利于避免受损当事人及其家属漫天要价,但该原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适用过程有一个关键性错误:有价受损才可适用补偿原则,具体到某个人的人身受到伤害,甚至被剥夺生命,谁又能说其价值是多少?既然生命无价,又如何补偿?补差?补齐?

4.相应司法解释应作为解决该类案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该条明确了劳动者与劳动力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因此二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雇主的赔偿责任与工伤处置原则表明:雇主在履行了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并不影响受损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4】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了船员外派企业与外派船员间属于劳动关系,明确了工伤保险的责任问题,区分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的不同,为维护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护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3]《工伤保险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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