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而设立的,在设立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对缓解民事案件压力也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弊端慢慢的凸显出来,尤其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我国法律规定的过于狭窄,无法处理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复杂的案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必须进行改革,根据形势的变化,吸收新的内容,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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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该赔偿范围是我国法律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国家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产物,也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规定的过于笼统和狭窄,缺少可执行的标准,给实践中法官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我国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规定的并不一致,如《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了三个不同的概念,即 “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同一效力级别的法律,但在用词上却用了三个不同的词语,这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困难。
为解决该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这又产生了一个问题,这里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实践中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一种是认为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为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是可能遭受的损失,故而不予以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直接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为间接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赔偿范围中不包括间接损失,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完全可以用“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确定了间接损失赔偿的合法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就是间接损失。
因此,为平息理论界的争论和实务界的困惑,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应当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下来,实践操作中便有章可循。同时更应进一步明确其中所包含的项目及计算的标准,防止实践中法官判案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出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犯财产罪等非财物损坏案件,对该类案件的解决,该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对该类非财物损坏案件,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要求人民法院对赃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在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假设这样一种情况,某犯罪嫌疑人进入某被害人家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的一台电视机毁坏,该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一台录像机盗走自己使用,因使用不当,致使原价10000元的录像机现仅价值5000元,后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将其公诉至人民法院。该案对被害人来说,对电视机的损失,因为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而对于录像机损失,因属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追缴,追缴后入仍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被害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害人因同一犯罪行为遭受了不同的损失,却只能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要求赔偿,这会造成如下问题:一是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会增加被害人的诉累;二是提起民事诉讼要交纳诉讼费,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这会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三是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两次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四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如果被告人同时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可能再无其他财产,这会影响被害人民事判决的执行,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优于罚金或没收财产执行,能够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初衷相违背,同时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并没有区分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权利犯罪,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限制了《刑事诉讼法》的赔偿范围,因此,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应当将侵犯财产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而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具有了精神抚慰作用。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受到的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第二,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可以说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广泛,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②
上述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物质损害赔偿不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内容和目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纳入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物质赔偿是主要方面,但也不应把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排除在外”。③理由如下:
(一)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不能代替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
“精神受到损害或称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④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创伤,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公权法,即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一方面侵犯了私权法,即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对其作出公权和私权两方面的惩罚。
被害人遭受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侵害,尤其是某些人身侵害的同时,遭受精神损害是必然的,甚至犯罪阴影有可能伴随被害人终身,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被害人的要求,都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⑤,这时,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对其给与精神上的补偿是必须的,也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为民事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自然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犯罪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能比拟的,这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尴尬:被害人遭受损害较小的民事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比遭受损害较大的刑事犯罪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多,这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是极大的不公平,“尽管是加害人得到了应有惩罚,但被害人的冤屈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张,即精神损害没有得到法律支持”⑥,也违背了法律的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
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基础,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所在,即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但是如果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在这一程序中得到完全满足,法律又限制了被害人的其他救济途径,被害人就会丧失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从而引发上访、重复诉讼,甚至是私力救济,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4月28日下发的《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只要不是由被害人自己过失所引起的损害,不管被害人是有无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该抚恤对被害人家属来说,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而在司法实践某些人身伤害如交通肇事案件,如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可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均认可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
随着社会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步,当今世界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障,人格尊严、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的法律保护,刑事犯罪如果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赔偿的原则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所确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足以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二战后,许多以前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对人格的贬低的国家也纷纷改变了态度,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求偿权。⑦我国主张精神损失不能赔偿是受前苏联、东欧国家传统观点影响,认为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格尊严和其他精神利益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飞越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自己的精神利益,同时,精神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转化为物质利益,精神损害不能赔偿损失的传统观点将逐渐被突破。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里的精神损失,应当是侵犯人身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而不包括侵犯财产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失,并且人身权利应作扩大解释,不应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而应当于民事诉讼相一致,包括《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人格权和身份权。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可以解决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互相矛盾的问题,顺应世界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也能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真正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只有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正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侵犯财产犯罪造成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才能有利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当事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与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最终目的。
①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240页。
②卢建辉:《对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885,于2007年7月8日访问。
③邵世兴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探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④杨立新、薛东方、穆沁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⑤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⑥陈卫东、李奋飞:《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3期,第119-120页。
⑦王琳:《精神损害赔偿何日走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http://www.tianya.cn/new/TianyaDigest/TianyaArticleContent.asp?idWriter=0&Key=0&idArticle=17520,于2007年7月8日访问。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祝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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