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6日20时13分,吴某接到某银行客服电话短信,显示其银行卡内存款478668.8元在内蒙古呼和浩特POS机异地刷卡消费。吴某当时在兰州,银行卡随身携带并未进行消费,感到短信有误,便立即回电银行客服说明情况,随后又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兰州市公安局对报警情况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后将伪造盗刷该借记卡的数人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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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40万 法院判银行全额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日前,七里河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银行赔偿吴某478668.8元及利息1237.9元。
持卡人吴某在诉状上诉称,发案时,银行卡在本人身上携带,并未使用,更未丢失,钱款被取可见是因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客户的信息、密码被盗用,因此银行要赔偿持卡人的损失。
银行辩称,客户的银行卡被取钱款,银行不该承担责任,原因有四:一是吴某没有对自己的账户信息尽到保密义务;二是涉案的刑事案件显示,此案的盗刷银行卡的主体还未查清;三是吴某也没有提交案发时涉案银行卡在其手中的证据;四是此案主体应当包括内蒙古地区的几家涉案机构及已经查明的犯罪嫌疑人。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在银行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吴某虽多次委托他人使用涉案借记卡代办银行业务,但代办人提交了相关的代理手续,银行也在为其办理业务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吴某的委托代办行为并无不妥。本案中,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未举证证明吴某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最终导致吴某的财产损失,故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吴某的存款损失予以赔偿。七里河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吴某478668.8元及利息1237.9元。
审理该案的主审法官表示,个人银行卡及身份证件等重要的涉及个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向他人出借、无故不委托他人办理个人事务、在丢失时应当及时进行挂失,并冻结相应证件。在遇到类似本案中的盗刷行为时,应当注意留存证据,特别是案发时被盗刷银行卡由自己实际控制及管理,这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中之重。银行应当完善其银行卡防伪技术,妥善保护储户信息。
(原标题:银行卡未离身被盗刷40余万元 法院判决:银行全额赔偿储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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