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约定,所用材料“假一赔百”。之后,消费者发现装修公司提供的蹲便器与此前约定的品牌不符,便诉至法院索要百倍赔偿。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装修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1+3”倍赔偿消费者,适用法律不当,改判装修公司按双方约定的100倍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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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于法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约定有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件回放
2015年6月12日,重庆的消费者陈先生与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春凯斯公司)签订了《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将一套住宅发包给该公司装修,工期为90天,装修方式为道春凯斯公司包工、包部分主材,所选套餐为599元/平方米,工程造价4.7万元。合同特别约定,道春凯斯公司所选材料“假一赔百”。
2015年8月,装修进程过半,陈先生发现,道春凯斯公司安装的蹲便器不是此前合同附件中约定的“马可波罗”品牌,其上面印着“Macoplco”的英文字样,标价为300元。
陈先生向业内人士咨询得知,这款“Macoplco”蹲便器在市场上的售价只要四五十元。据此,陈先生认为这是一款假冒的“马可波罗”蹲便器,多次向道春凯斯公司讨要说法未果,便将其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道春凯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假一赔百”,支付赔偿款3万元。
一审判决
审理过程中,南岸区法院派人前去涉案工程勘察现场,确定卫生间所安装的蹲便器为“Macoplco”,而非合同约定的“马可波罗”。
南岸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选用的蹲便器品牌为“马可波罗”,被告道春凯斯公司实际使用的蹲便器标识为“Macoplco”。原告陈先生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消法》规定,原告可以按被告提供的商品价款的3倍主张权利。现原告以300元作为赔偿基数,那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00元。据此,南岸区法院判决道春凯斯公司赔偿陈先生900元。
一审判决后,陈先生不服,认为在双方对赔偿标准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消法》3倍赔偿规定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向重庆市五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假一赔百”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
重庆市五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同时受《合同法》与《消法》调整。《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假一赔百”惩罚性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缔约目的有利于加强经营者的诚信履约激励,规制市场欺诈。《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从立法目的考量,该规定旨在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明确强制性惩罚标准,并未限制消费者通过缔结相关惩罚性条款保障基本权益的契约自由。一审法院据此排除涉诉合同惩罚性条款适用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按照合同优先原则,上诉人主张以涉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重庆市五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道春凯斯公司支付陈先生赔偿款3万元。
法官释案
重庆市五中院主审该案的法官邓瑀告诉记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合同约定“假一赔百”惩罚性条款的效力评判。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范畴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均以填补损害、为当事人提供同质救济为基本原则。《消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经营欺诈3倍赔偿的惩罚性标准,因此,当事人约定应受《消法》的强制性标准约束。本案涉诉合同“假一赔百”条款欠缺法理基础,应予以排除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为意思自治。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情形,其评判的价值基点在于社会公益。本案涉诉合同“假一赔百”条款,契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本位价值,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适用。
邓瑀认为,“假一赔百”的惩罚性赔偿约定有别于一般合同违约条款,其法理基础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本位,不受可预见性规则、填补损害原则调整。《消法》属性为社会法,强调社会本位,注重社会正义,即通过国家干预,限制合同自由带来的形式平等下的实质不平等。于传统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旨在加强经营者的诚信履约激励,规制市场欺诈行为。究其立法本意,《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3倍赔偿,是对欺诈规制明确法定最低标准,并未限制买卖双方通过缔结相关惩罚性条款保障基本权益的契约自由。因此,《消法》约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实施基点侧重交易行为规制,不存在对交易结果予以利益衡平的法理前提。
从现实因素考量,“假一赔百”的惩罚性赔偿约定仅指向经营者的基本诚信义务,并未涉及合同条款的积极履行要求。严格适用有利于强化诚信履约激励,而不会加重经营风险。在信息不完全对称的交易模式下,经营者只需要消极不作为,杜绝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便不存在高额赔偿的负担。反之,若对责任金额径行调减,将纵容经营者为招揽业务而漫天承诺的缔约欺诈行为,不利于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
(原标题:高于法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约定有法律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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