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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淑坤与被上诉人刘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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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5日[裁判字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327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坤,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委托代理人:徐廷珍,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被上诉[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坤,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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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马淑坤与被上诉人刘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徐廷珍,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明,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刘文德,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

上诉人马淑坤与被上诉人刘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新权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廷珍,被上诉人刘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德、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刘文明在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有无证砖瓦房二间及园田地约2亩及树木。1997年4月9日,原告刘文明与被告马淑坤签订租借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刘文明收马淑坤人民币4000元;(二)刘文明园田地约2亩左右,归马淑坤耕种管理,收获归马淑坤,四至东至裴振平、南至道,西至坑、北至沟;(三)刘文明同意在本承包时期(97年-2026年)土地承包费用花销由刘文明负担。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刘文明,1997年4月9日起,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文明将土地交与被告耕种。二间房屋已由被告马淑坤使用。200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马淑坤以原告的二间房屋是危房为由将该房屋扒掉。经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刘文明二间房屋基础以上推倒后恢复原状所需工程造价3571元,审理中,原告刘文明放弃要求被告马淑坤赔偿其树木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租借协议书及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淑坤在没有原告刘文明准许的情况下,将原告刘文明二间临时住房扒掉,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刘文明要求被告马淑坤赔偿被毁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文明自愿放弃请求被告马淑坤赔偿被砍树木损失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准予。破告马淑坤关于原告刘文明连同房屋、树木、园田地一同以4000元价格转让给其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淑坤赔偿原告刘文明被毁房屋恢复原状所需工程造价357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50元,原告刘文明承担110元,被告马淑坤承担2140元。

宣判后,马淑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刘文明将2亩左右园田地及房屋一同以4000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拆除诉争房屋。

被上诉人刘文明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租借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提及园田地上的2间房屋归属问题,故马淑坤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只是刘文明约2亩左右园田地的耕种管理权。马淑坤关于2亩左右园田地、房子都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修建上述被拆除房屋的必要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淑坤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马淑坤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文明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丽

审 判 员 王 志 福

代理审判员 那 卓

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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