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7年02月25日[裁判字号]:[2006]沈民再终字第88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情摘要]: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银座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波,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党支部书记,住址苏家屯区雪柳街221[案例正文]: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银座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波,系该厂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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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银座化工厂与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党支部书记,住址苏家屯区雪柳街221号。
委托代理人金达瑞,系辽宁奉天诚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沈阳苏家屯区愧香街90一1号。
法定代表人牛景珍,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银座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苏民权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银座化工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4月19日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2006]苏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苏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银座化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乃通主审,审判员欧阳儒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波及委托代理人刘伟、金达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苏家屯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3月7日克达石油化工厂租用银座化工厂的场地。2004年4月克达石油化工厂迁出时暂留在银座化工厂处一装有10吨燃料油的50吨油罐,后该油罐及燃料油被银座化工厂卖掉。一审认为;集体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克达石油化工厂将油罐暂放在银座化工厂处,该厂本应妥善保管,但该厂却将此罐卖掉,致使诉讼标的物灭失,对此,银座化工厂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灭失的罐及油均系种类物,故克达石油化工厂要求返还,银座化工厂应予返还。银座化工厂无能力返还时应按克达石油化工厂主张的相应价值予以赔偿。对于银座化工厂提出非克达石油化工厂主张的罐的大小及罐内无油的辩护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银座化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克达石油化工厂50吨油罐一台及10吨燃料油;二、如银座化工厂不能按上款返还,应赔偿克达石油化工厂人民币53,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银座化工厂承担。
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银座化工厂上诉的请求及理由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克达石油化工厂承担。其理由:克达石油化工厂在欠我厂租金及电费3,000多元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并将我厂价值4,2万元的排气阀总成一套、六寸螺扣阀门两个、7一8 米六寸输油管路被盗,经公安派出所确认系克达石油化工厂所为,经我方索要并要求对方将12立方米的空油罐拉走,但对方没有返还盗走的配件,拉走涉案的油罐,我方被迫在2004年4月底将油罐以3,000元价格卖掉。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 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涉案财物价值5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我厂把装有10吨燃料油及50吨油罐卖掉没有合法证据。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财产的义务。对方主张放在我厂院内罐中10吨油是捏造的事实,如果罐内装有10吨油,他就不会找人掏罐,罐内有10吨油,也无法掏罐。同时,对方放在我厂油罐也不是50吨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3月7日克达石油化工厂租用银座化工厂的场地,2004年4月15日克达石油化工厂搬出该场地并留有燃料油罐一个(油罐大小双方说法不一)。2004年4月30日银座化工厂将克达石油化工厂暂留在原场地的油罐以3,000元价格当废品卖掉;克达石油化工厂搬走后,随后雇两个人到银座化工厂进行清罐,大罐为银座化工厂所有,由克达石油化工厂租用,小罐为克达石油化工厂所有即涉案油罐。在一 审开庭审理时,掏罐工人樊文立出庭证实:克达石油化工厂雇他们掏罐,工钱为2,000元,掏两个罐,两个罐内均有油,已将两个罐掏完;樊文启证实:当时掏完一个罐后,因没有锡料另一罐没有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时,上述二人出庭证实:每天工钱100元(每人),大罐掏了10天,准备掏小罐时,小罐没有了。另查:克达石油化工厂搬家时将银座化工厂排气阀总成等配件带走,第二天银座化工厂发现后,向公安派出所报了案,经派出所询问调查,情况属实,后克达石油化工厂返还部分配件。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2005]苏民权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银座化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油罐损失32,00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再审诉讼费2,100元,上诉费2,100元,共计6,800元,沈阳市银座化工厂承担4,660元,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承担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雪 春
审 判 员 刘 乃 通
审 判 员 欧阳儒轩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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