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4年11月16日[裁判字号]:(2004)海民初字第19271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原告高垒,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科技大学工商管理系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北园19号楼111室。 委托代理人阎建国,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女,1981年[案例正文]: 原告高垒,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科技大学工商管理系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北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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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高垒诉戏剧出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王?,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红卫路48号。
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南村甲81号。
法定代表人艾东,社长。
委托代理人孟昭阳,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垒诉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以下简称戏剧出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垒的委托代理人阎建国、王?,被告戏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垒诉称,我于2004年2月将自己所写的《大话日本动漫史》(上部)手稿投给戏剧出版社,该手稿由戏剧出版社的社长助理刘冉负责整理,其间刘冉让我压缩修改个别章节,并提出要《大话日本动漫史》(下部)稿件的要求。后我于2004年2月19日将《大话日本动漫史》(下部)手稿交给刘冉,此时我的手里已经没有任何手稿备份,该情况刘冉和戏剧出版社的发行部主任付春都知道。刘冉于2004年5月中旬告知我投给戏剧出版社的手稿已经丢失。我于2004年6月底确定上述手稿确实丢失。此后我多次与戏剧出版社进行交涉,但戏剧出版社对此事一直不理不睬,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刘冉作为戏剧出版社社长助理,在整理稿件过程中将我唯一的手稿丢失,给我造成巨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戏剧出版社归还我的手稿,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
原告高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冉于2004年2月19日收到《大话日本动漫史》(下部)的收条;2、刘冉和付春的名片复印件;3、律师函一份。戏剧出版社对高垒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高垒交付的稿件是电子版还是手稿,且不能确定稿件字数。
被告戏剧出版社辩称,我社工作人员刘冉于2004年2月19日收到高垒所写的《大话日本动漫史》(下部)稿件,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可以出版。后刘冉因工作疏忽将该稿件丢失,我社愿意依法对高垒予以赔偿,但高垒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社不予同意。我社确实收到了高垒的《大话日本动漫史》(上部)和(下部)的电子版,但并未收到手稿。《大话日本动漫史》(上部)的电子版没有丢失,现还在我社电脑中保存,我社可以拷贝给高垒。《大话日本动漫史》(下部)的电子版确已丢失,但我社认为高垒手中会有留存的电子版拷贝,故不同意高垒提出的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戏剧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垒《大话日本动漫史》(上部)的打印稿;2、高垒的手稿可能涉嫌抄袭的书籍的复印件。高垒对戏剧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稿件并非抄袭其他书籍而来,该稿件系对有关历史文献的梳理创作,不可避免地要从以前的书籍中索引一些材料。
2004年2月,高垒与戏剧出版社发行部主任付春接洽,商谈将自己所写的《大话日本动漫史》投给戏剧出版社,由该社出版发行。付春要求高垒将稿件拿来由出版社审阅,高垒遂于2004年2月初将《大话日本动漫史》(上部)(以下简称动漫史上部)手写稿在电脑上录入,并将载有动漫史上部的软盘交给付春,付春未给高垒打收条。动漫史上部的字数为12万字左右。后高垒又与戏剧出版社社长助理刘冉联系,刘冉让高垒对稿件进行整理,压缩和修改个别章节,并提出要《大话日本动漫史》(下部)(以下简称动漫史下部)稿件的要求。2004年2月19日,高垒在戏剧出版社内将动漫史下部稿件交给刘冉,刘冉为高垒出具收条1张,写明:“收到《大话日本动漫史》下。”2004年5、6月份间,刘冉告知高垒稿件丢失。2004年8月6日,高垒的委托代理人阎建国向戏剧出版社社长发出律师函,要求戏剧出版社积极寻找丢失稿件,尽快向高垒返还稿件和赔礼道歉,并向高垒支付50万元的赔偿金。以上事实,有高垒提交的证据1、2、3和戏剧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可证。
庭审中,戏剧出版社出示了动漫史上部的电子版,并表示可以将其拷贝给高垒。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丢失的仅为动漫史下部稿件,高垒交付戏剧出版社的动漫史上部是电子版,但对于高垒交付戏剧出版社的动漫史下部是手写稿件还是电子版稿件,双方各执一词。高垒称动漫史下部为手写稿件,自己处没有备份,且称付春和刘冉都知道该情况。高垒在刘冉的要求下打印动漫史上部并交软盘,但因刘冉要动漫史下部的时间太紧,高垒来不及录入电脑,就交给刘冉唯一的手稿,并让刘冉打了收条。戏剧出版社称丢失动漫史下部并非唯一手稿,高垒交付的动漫史上部和下部均为电子版。庭审中,高垒向法院出示了动漫史上部的手写稿件,经法庭现场勘验,该手稿为钢笔手写。戏剧出版社对动漫史上部手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书稿的字数,高垒称动漫史上部的字数为12万字左右,动漫史下部因为是写作重点,字数为21万字,但戏剧出版社认为动漫史上部字数为12万字左右,动漫史下部字数为95 000字左右。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戏剧出版社提供的证据2,因高垒写作动漫史上部和动漫史下部必然要尊重史实,参考和引用相关的史实,且史实的引用只占稿件的一小部分,重点是作者对此的看法、总结和评述,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高垒在庭审中陈述,这种书在青少年当中很畅销,日本的有关出版社曾与其联系,要在日本出版涉案稿件,初步商量给其80万元人民币的版权费,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现存的动漫史上部内容来看,虽然高垒的稿件存在一定的写作技巧不够成熟、评述略显杂乱等缺陷,但文风、语言比较生动有趣,选题较为新颖,有史有议。考虑高垒已与戏剧出版社多次接触,动漫史这种题材又属于尚未有人出版过相关书籍的领域,中国青少年中也不乏日本动漫迷,涉案稿件成书后可能有一定销路等情况,本院认定高垒的稿件有修改后出版的较大可能性。
关于高垒交付动漫史下部是唯一的手写稿件还是电子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高垒将动漫史上部电子版交给付春时,未要求付春出具收条,而将动漫史下部稿件交付刘冉时,特别要求刘冉出具了收条。根据生活常识,对于电子版或者复印件,一般大家认为还有其他备份而不必出具收条,但对于唯一的手写稿件,当事人出于慎重的考虑,一般会要求收取者出具收条。同时,高垒向法庭出示了动漫史上部的手写稿件,其关于在出版社要求下交付动漫史上部电子版,但因时间紧没有来得及录入就交了动漫史下部手写稿件的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戏剧出版社应承担证明高垒交付的动漫史下部稿件为电子版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以上方面的考虑,本院认为,高垒向刘冉交付的动漫史下部系手稿而非电子版,而且刘冉知道该手稿是唯一的、没有备份的,才给高垒出具了收条。
关于动漫史下部的字数,双方亦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考虑动漫史上部和下部是按照时间顺序写的,每部差不多描述一半时间段的日本动漫发展史,以及实践中一本书的上部和下部字数基本相同的情况,认定动漫史下部字数为12万字。
在出版关系中,为了保证出版活动的顺利进行,作者在转移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作品复制权的同时,有时需要将书稿暂时转移给出版社。书稿作为作品的物质载体,除非作者明确表示放弃其原件所有权,作者仍是作品书稿的所有权人。1992年9月13日新闻出版署、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书稿档案是图书编辑出版过程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第5条规定,书稿档案的立卷归档文件、材料包括“著(译、画)作原稿或复制件(原稿退还作者后应有原稿退还签收单)”。第9条规定,作品出版以后原稿(手迹)归作者所有,除双方合同约定外,一般原稿保存二三年后,退还作者,并办理清退手续。原稿退还签收单应归档。可见出版社应负有妥善保管作者原稿的义务,且由于原稿灭失可能导致相关书稿不能出版,这一义务事关重大。虽然高垒与戏剧出版社尚未签订书面的出版合同,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戏剧出版社仍负有妥善保管高垒交付的原稿的义务。
戏剧出版社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高垒的动漫史下部手写稿件原稿在出版前被刘冉丢失,高垒作品所依附的物质载体部分灭失。由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故著作权的成立和行使在作品出版前,完全有赖于作品的有形存在。若作品在出版前原稿灭失,就会使得本来可以依法享有并使用的著作权不复存在或在实现方面遭遇较大的困难。戏剧出版社丢失书稿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高垒对原稿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高垒本来有可能顺利实现、并给其带来收益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戏剧出版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戏剧出版社同意退还动漫史上部电子版,高垒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戏剧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高垒的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故对高垒要求戏剧出版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垒要求戏剧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考虑戏剧出版社丢失动漫史下部稿件的字数、该丢失稿件重新写作的可能性和难易程度、该种书籍的稿酬标准以及出版发行的前景,并考虑高垒补救该稿件今后出版的较大可能性,将高垒的经济损失酌定为19 200元。对于高垒的精神损失,考虑戏剧出版社丢失书稿行为的性质、其后不断拖延的情节以及对高垒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