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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琴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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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行政[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0年09月21日[裁判字号]:(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琴,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华虹NEC公司工作,住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委托代理人谢宗敏(上诉人丈夫),上海东昌企业集团工作,住本市安远路728[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琴,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华虹NEC公司工作,住本市安远路728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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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吴玉琴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吴玉琴上诉称:市房地局向其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内容与其所购商品房房屋平面图、房屋总楼层等记载不一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缴纳的登记费损失人民币586.80元。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辩称,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沪房地市字(1998)第00111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沙田公司是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房地产权利人。2.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1998年6月26日编号为No.2315269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联、No.A0074374上海市契税收据备查联,证明1998年6月26日吴玉琴与沙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向沙田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101.27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29.1平方米的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房屋。合同附房屋平面图图示将701室总门处标为“半弧”形。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明确房屋建筑结构为8层框架电梯房。吴玉琴按合同约定已付清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3.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表,证明经勘丈,审定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的房屋状况是钢混结构,层数9层,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委托书及身份证,No.6074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房屋产权登记收件存根,上述证据证明吴玉琴向市房地局申请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的房地产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市房地局于1998年7月14日受理吴玉琴登记申请。以上证据经上诉人吴玉琴质证,上诉人吴玉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与沙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确定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房屋层数为8层,而市房地局向其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明确层数为9层,房屋层数不一致。且购房合同所附房屋平面图示将701室总门标为“半弧”形,而房地产权证所附平面图将701室总门处标为''形,平面图示不一致。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在庭审中认为,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房屋的顶部2层系复式结构,沙田公司所持的房屋大产权证标明的8层包括了复式,而核发给吴玉琴的房地产权证则是根据实测按自然层数确定为9层,8层和9层二者是复式的关系。其向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所附平面图,将701室总门标为''形,仅是图示表示不同,确认的701室面积和上诉人与沙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面积是一致的。故其向上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合法,不同意赔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所购买的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房屋的8层为复式结构房屋,以及被上诉人向其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确定的面积与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的事实未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中,其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登记费用586.80元,现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不合法,要求赔偿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缴纳的登记费用586.8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证据,证明沙田公司将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吴玉琴为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房地产权利人的事实清楚,变更登记手续齐全,其向上诉人颁证,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房屋的所在位置、面积、占有土地分摊面积与上诉人吴玉琴和沙田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8层是复式结构房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将该幢房屋的层数表述为9层,涉及的是整幢楼房的自然层数;房地产权证附平面图对701室总门用''所示,并未侵犯上诉人吴玉琴作为本市安远路728弄28号701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中缴纳的登记费用人民币586.8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玉琴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姚倩芸

  

引用法条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十三条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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