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行政[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0年08月15日[裁判字号]:(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3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平龙,男,193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嘉定大龙模具厂业主,住本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迎园路488弄4号4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妹妹,女,1935年1月14日出生,[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平龙,男,193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嘉定大龙模具厂业主,住本市嘉定区新成路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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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龙、周妹妹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判决后,薛平龙、周妹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薛平龙、周妹妹上诉称,嘉定区政府实施强迁违法。强迁过程中,公安派出所限制周妹妹人身自由2小时,嘉定有线电视台对强迁过程进行转播,侵犯其名誉权,请求赔礼道歉、精神赔偿。强迁造成大龙模具厂无法生产,机器损坏及家庭财物损坏,要求行政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行政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亦未提出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户在房屋拆迁裁决、限期拆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嘉定区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迁并无不当。薛平龙、周妹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供嘉定区政府违法实施强迁并造成其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事实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丁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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