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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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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0年12月08日[裁判字号]:(2000)新法委赔字第4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赔偿请求人易新,男,汉族,45岁,乌鲁木齐市鑫新房地产公司(下称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1号4B2?4。委托代理人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案例正文]:赔偿请求人易新,男,汉族,45岁,乌鲁木齐市鑫新房地产公司(下称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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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以上事实,有乌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通知书、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证人证言、1996年5月11日的新疆日报、乌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及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易新于1996年3月11日被收容审查至1997年7月15日被乌市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91天,乌市检察院依法应对错误逮捕关押易新的491天予以赔偿,并应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易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易新提出返还鑫新公司20万元资金和扣押车辆的价款23.02万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扣押财产的行为未经依法确认是否违法,不能进入赔偿程序。易新应先要求有关部门就扣押财产的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后,另行申请赔偿。易新提出的赔偿正当收益损失14万元和其他损失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乌市检察院给付易新限制人身自由491天的赔偿金16134.26元(按199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2.86元计算)。二、乌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易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八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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