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1年06月19日[裁判字号]:(2000)年昌民初字第2133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原告陈颖,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视普投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9603号。 委托代理人刘尚铎,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北[案例正文]:原告陈颖,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视普投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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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颖与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刘尚铎,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元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晴,女,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马庄小区12号楼4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初正阳,男,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营房8条3号楼502号。
原告陈颖与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铎、王辉,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元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晴、初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颖诉称:1998年8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以95 716元的价款,由被告为我位于昌平区八仙别墅9603号的100平方米住房一套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气味刺鼻,令人咽痛咳嗽,辣眼流泪,无法居住。对此,被告先强调要经常开窗通风,后又要求必须天天住用。我做到了前者,但对后者,只能勉强每周最多住二三天。基于室内呛人气味长久不消,我向北京市建筑装饰装修协会咨询,并委托该会下属的北京天衡诚信家装技术服务中心,对我的房间做了检测。根据咨询结果及该中心于1999年9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我开始知道自己居室内的刺鼻气味是装修材料所挥发出的游离甲醛严重超标所致。我及时将“甲醛浓度平均超标25倍”的检测结果通知了被告。同年10月,被告派人到我家调查,对室内空气中游离甲醛的刺鼻气味表示有同感,也认可我对木质装修部位是污染源的怀疑,但却当场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我提出的清除污染源的要求。从装修工程竣工,我一家就因室内空气刺鼻而被迫转向社会租房居住。但应被告多住人的要求,我和我爱人坚持每周在家住二三天。从开始我就感觉喉咙不适,一直疼痛至今,并且早晨还经常咳血。期间,虽没有查出癌症,但咽部已患过肿瘤,只是由于切除及时,才避免了更大的不幸。装修材料中,游离的甲醛,严重时可以使人致癌。目前我不但已经出现了癌症的前期症状,而且因长期遭受高浓度甲醛的危害,还不幸患上了慢性咽炎,这种疾病,只能减少发作,而无法根治。由于装修后,室内甲醛浓度严重超标,已给我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彻底清除污染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70 646.4元,其中包括房租损失88 000元,物业费损失12 072.1元,房屋折旧费11 308.79元,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损失45 200.98元,拆除挥发甲醛气体装饰部位连带损失10 000元,检测费800元,交通费1219.08元,误工损失2045.45元,身体损害损失95 000元,精神损害补偿5000元。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市场上购买的材料都是合格产品,且装修材料都是经原告验收同意后使用的。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我们已按照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昌平区八仙别墅9603号的100平方米住房一套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为1998年8月14日,工程总价款10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所需材料,除规定由原告承办的外,其余均由被告购置、组织并运送至施工现场。被告所购置的一切材料,由原告验收同意后方可使用,原告有特殊要求的材料及其它用品,可由原告陪同选定,但需在约定价格内挑选。被告要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装修范围和内容施工,确保装饰工程的质量,并接受原告的监督。装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应进行返工。本合同自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尾款、签订保修协议后,自然失效。合同须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工程所用的板材等装饰材料都是由被告从市场上购置的。工程竣工后,原告于1998年10月3日为被告书写字据一份,内容是:“八仙别墅9603号公寓,基装修基本工程已于1998年10月3日大体完成,其细节及个别之处双方另行约定时间查验及修缮”。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在保修内,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工程承包方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1999年10月28日止。
此后,由于室内呛人气味长久不消,原告向北京市建筑装饰装修协会咨询,并委托该会下属的北京天衡诚信家装技术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房间做了检测。根据咨询及该中心于1999年9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知道自己居室内的刺鼻气味,是装修材料所挥发出游离甲醛严重超标所致。在保修期内,原告就居室内甲醛超标无法居住,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内容找被告协商,但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彻底清除污染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70 646.4元。审理中,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对八仙别墅9603号室内空气质量及室内游离甲醛的木制板材的甲醛释放量进行检验。结论为:主卧室和书房内室内空气甲醛浓度不符合《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16127?1995);木制板材样品的甲醛释放量为24.6mg.m-2.day-1。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慢性咽炎、咳血、嗓子疼痛等疾病与甲醛气体超标有无联系、联系程度、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颖的临床表现符合慢性咽炎的诊断,其发生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甲醛的持续刺激也使其慢性咽炎难以痊愈。(二)被鉴定人陈颖的咽乳头状瘤与人乳头状瘤病毒(HPV)感染密切相关,与甲醛刺激无明确因果关系。(三)甲醛对人类的长期致癌作用尚不肯定。(四)根据有关规定,我们认为被鉴定人陈颖的目前情况尚不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及法院委托鉴定和调查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决算书》,说明八仙别墅9603号房屋是被告装修的,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说明释放甲醛的板材等建筑材料是被告购买的;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费为45 200.98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16127?1995)、北京天衡诚信家装技术服务中心的检测报告及收据一份,说明1999年9月24日检测时室内空气中甲醛浓度超标25倍,不能居住,检测费是500元。3、祝明、李贞珍的证明,说明原告自1998年10月起至2000年8月一直租住他们家的房屋。4、汽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损失952.7元。5、北京视普投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说明原告误工费2045.4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 《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家庭装饰工程保修协议书》、《预算、决算书》、原告于1998年10月3日为被告书写字据一份,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所购置的一切材料,都是由原告验收同意后方可使用的。2、被告购买板材、胶、油漆、稀料的原始发票、检测报告,说明被告从市场上购买的都是合格产品。法院委托鉴定和调查的证据有:1、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的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八仙别墅9603号室内空气甲醛浓度不符合《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GB16127?1995);木制板材样品的甲醛释放量为24.6mg.m-2.day-1。2、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无伤残、已作手术与甲醛无关;其慢性咽炎的发生,不能排除甲醛的持续刺激作用。3、调查取证材料二份,说明在同等条件下当地的市场租房标准一般在1500元至2000元之间;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部位的施工费需10 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赔偿原告陈颖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材料费四万零六百八十元八角八分、检测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五十七元四角三分、误工费一千八百四十元九角一分、一次性医疗补偿费二千元、房租费四万三千二百元,共计八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二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告陈颖房屋内挥发甲醛气体的木质部位的装饰材料。逾期不清除,给付原告陈颖拆除挥发甲醛气体的装饰部位的施工费九千元,由原告陈颖自行清除。
三、驳回原告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陈颖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六元。鉴定检验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陈颖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长英
人民陪审员 蒋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江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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