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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卫林与赖春江、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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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2日[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卫林,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号。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江,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卫林,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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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邱卫林与赖春江、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春江,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昭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富安工业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肖洞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结彬,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车城二楼车管大厅。

负责人卢伟成,该营业部经理。

原审被告罗冬梅,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邱卫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8日7时15分,被告邱卫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粤X/0400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狮山镇穆天子山庄公路从红星公路往狮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狮山穆天子山庄路段白边村路口时,遇原告赖春江驾驶其自有的粤M/AP758号两轮摩托车从大客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路口往左侧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赖春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卫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春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因身体受伤即到狮山华立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并于同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下段截肢术,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创伤性休克、右下肢多发性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髌骨开放性脱位、中度贫血。至2006年7月15日止的医疗费为63454.14元,至同年8月21日发生的医疗费为68947.71元,已住院时间114日;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建议左下肢安装假肢,右下肢使用免负重支具以配合康复治疗。现原告仍在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7月17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证明,原告的左腿中段缺失和右小腿胫腓骨中段骨折等损伤,适用装配该公司以下几种普及型假肢和支架:第一,左腿假肢,1、AKHJ030合金欧柏膝款12550元;2、AKHJ070合金气压膝款23880元;AKTQ060碳纤气压膝款35100元;第二,右腿支架,大腿免负重支架,款3500元;另在该公司装配康复期需30日,护理人员1人,住宿费每人每日30元,伙食费每日15元。被告邱卫林在事故中驾驶的粤X/0400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仁昭公司,被告仁昭公司于2006年1月9日与被告罗冬梅协议约定:车辆为罗冬梅购买,挂靠于仁昭公司,属于罗冬梅个人财产,有关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路费、税收、交通事故等)由罗冬梅负责,与仁昭公司无关。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3日24小时止,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另外,经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000元。原告及其家属因治疗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439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邱卫林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亦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经综合分析,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和被告邱卫林分担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被告罗冬梅、仁昭公司分别是被告邱卫林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邱卫林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邱卫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计至2006年7月15日止的医疗费63454.14元(从2006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止为68947.71元,原告的主张可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至同年7月15日止共79日×30元/日)、护理费47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30元计算,30元/日×住院79日×2人)、交通费439元、假肢费27380元(参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普及型假肢和支架价格,并取中等型号的价格,即23880元+35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98383.14元,被告承担70%为68868.2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34000元后,尚应向原告支付34868.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因其计算的标准不符合规定及计算不准确,且被告方有异议,故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邱卫林抗辩认为其为车辆实际者的雇员,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该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罗冬梅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赖春江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34868.20元(至2006年7月15日止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假肢费损失为98383.14元,被告承担70%为68868.2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34000元后,尚应向原告支付3486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石湾营业部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邱卫林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罗冬梅、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邱卫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519元,被告邱卫林、罗冬梅、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

上诉人邱卫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本案的证据表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黄宜军、陈玉梅夫妻二人。该车辆是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是由有关人员与相关学校签订接送协议的,故决定车辆实际用途的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2、上诉人是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黄宜军、陈玉梅所聘用的,上诉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照法律规定,应追加两人为本案被告,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赖春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无须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赖春江答辩称: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受雇于黄宜军、陈玉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如果有相应的证据,我方也同意追加黄宜军、陈玉梅为本案被告。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用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罗冬梅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邱卫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陈玉梅购买肇事车辆粤X/04004客车的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购买者及实际支配人是黄宜军、陈玉梅,上诉人是受雇于上述两人,车辆也是通过罗冬梅挂靠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处。被上诉人赖春江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法院可以依照上诉人的申请查明事实,如果查清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黄宜军、陈玉梅,我方同意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邱卫林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邱卫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系受案外人黄宜军、陈玉梅的雇佣而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但其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该主张的证据仅为一份案外人陈玉梅购买肇事车辆粤X/04004客车的付款收据复印件,并无提供其他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原审被告罗冬梅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本案肇事车辆粤X/04004客车系原审被告罗冬梅所有并挂靠于原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昭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故此,上诉人邱卫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邱卫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员 邱雪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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