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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年国、刘回娟诉被告王红军、威海市环翠区孙家镇远遥村村民委员会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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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1年08月29日[裁判字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 原告:于年国,男,汉族,1954年2月9日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191号,农民 原告:刘回娟,女,汉族,1954年2月20日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191号,农民[案例正文]:     原告:于年国,男,汉族,1954年2月9日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191号,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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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于年国、刘回娟诉被告王红军、威海市环翠区孙家镇远遥村村民委员会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刘回娟,女,汉族,1954年2月20日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191号,农民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威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威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生,住文登市大水泊镇黄山阳村49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潭,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年国、刘回娟与被告王红军、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远遥村委会”)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年国、刘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于兆强、被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蕾、被告远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于永春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海上捕捞作业。2001年5月14日,在远遥村海区作业,不幸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军辩称,被告与于永春是合伙且第一次出海即遭不幸,应适当补偿。于永春对其死亡有过错。为处理丧葬事宜,被告已支付1035元,应从补偿数额中减去。

被告远遥村委会辩称,于永春与远遥村委会无关,不是受雇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永春,又名于江涛,男,生于1977年3月6日,生前住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191号,农民。对于永春是否具有潜水资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王红军称于永春没有潜水证。

    原告主张于永春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称于永春与被告有口头协定,有证人证明。

 

    原告提供证人刘永波出庭作证。证人刘永波,男,1972年3月18日生,住乳山市诸往镇中尚山村10号。证人称1999年曾和于永春一起干过潜水。证人在农历二月份在王增强家最后一次见到于永春,证人不认识被告王红军,也不知道于永春到威海干。

   原告提供证人刘洪田出庭作证。证人刘洪天,男,1973年7月6日生,住滨州市堡集镇西园家村。证人称其曾在1999年与于永春一起潜水捞海参。证人最后一次见到于永春是在2000年,证人不认识被告王红军。

    原告称于永春受雇于被告远遥村委会,双方口头协议,没证据证明。

被告王红军主张其与死者于永春是合伙关系。被告王红军称,2001年5月14日于永春上王红军船,两人一起合伙,分配按四六分,被告王红军四成。被告王红军和死者于永春均与远遥村委会没关系。

    被告王红军提供对王增强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王增强,男,45岁,个体捕捞户。证人称大约2000年5月,证人在龙须岛认识于永春,两人合伙干,所得收入半对半。威海的规矩是四六分,船主得四,猛子得六。后来于永春在山后就和王红军干。

    被告王红军提供对孙文江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孙文江,男,22岁,个体捕捞户。证人称2000年5月,于永春和王增强合伙在龙须岛干捕捞。于永春负责潜水,王增强出一切费用,所得收入一家一半。证人认为,于永春与王红军是合伙,理由是海边干这一行都这样。

    被告王红军提供对赵桂林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赵桂林,男,47岁,个体捕捞户。证人称2000年5月,于永春和老王合伙在龙须岛干,证人也在那干。一切费用船主负担,所得收入船主和猛子一家一半。这一行都是这么个惯例。

    被告王红军提供对葛学海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葛学海,男,41岁,个体潜水员。证人称证人以前和小崔、王红军等合伙拣参。一般一条船两个猛子,证人和小崔潜水,王红军出船,得到的收入半对半。后来王红军和于永春到孙家疃合伙,证人临时有事回家处理,他们先去,第一次出海就出事了。证人称于永春在龙须时在王增强船干的时候,就和证人认识。2001年4月证人和于永春一起到海南三亚找活干。于永春在出事前身体不太好,在老王那干,可能水太深,身体被压了,于永春一直没去治,所以他身体能承受的水压相比要小。

    被告提供证人刘新杰出庭作证。证人刘新杰,男,1973年2月23日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解放路7号。证人称证人与被告王红军、死者于永春以及一个姓李的一起出海,证人和姓李的是到船上玩。出事前一天,证人听见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商量。王红军分四成,于永春分六成,王红军管于永春吃的。于永春下水前脸色不好,身材很瘦。于永春自己下水,然后看见他离船十几米处漂着,捞上来看他已不行了,救护车来了后说于永春已经死了。于永春的潜水用具都是自己的,船是王红军租的。在于永春身上找到了病历和身份证。证人听被告王红军说远遥海滩但不是村委会提40%,剩下的由被告王红军和死者于永春分。证人不知道收钱的是哪个单位的。下海前没有人说要收证人所在的船的钱,上岸后也没有人收钱。

 

    2001年5月22日,威海市公安局证明,“兹证2001年5月14日中午12时4分,于永春、王红军、刘新杰等人在远遥村海区作业,于永春潜水后,因腰铅脱落,水压过大,造成口阀脱落,最终导致死亡”。

    死者于永春,其父于平国,1954年2月9日生;其母刘回娟,1954年2月20日生。于永春另有妹于春花,1979年1月20日生。

    2001年5月19日,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山东省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于年国,男,现年48岁,眼睛失明一只,家庭生活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2001年7月16日,该村委会提供证明称“于年国夫妻二人在家务农,收入一般,女儿没有参加工作。儿子于永春、女儿于春花都未婚”。原告庭审中称两原告在家种地为生,一年只能挣出吃的,女儿于春花在家绣花。2001年8月23日,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于年国,男,现年48岁,右眼失明,在家务农,妻子刘回娟,也在家务农,女儿于春花,毕业后在家没有工作,于年国一家年收入在1000元左右,家庭困难”。

    原告提供于年国烟台毓璜顶医院青岛医学院教学医院、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两份。两份病历均无于年国失明的诊断记录。但可显示于年国右眼被铁屑击伤,1995年4月5日在烟台手术,拆线后右眼视力为0.04。1996年3月“于年果”在青岛住院16天,23日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2。

    被告王红军提供威海市立医院滨州医学院教学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心脏超声检查申请单、心电图等。病人身份记载为“于江涛,24岁,男,汉族,乳山人”。其中心电图记载“1.窦性心律,2.肺性P波”。被告王红军称上述医院证明是在其从于永春口袋里发现。原告认为医院挂号时名字可随意写,该证据无证明力。

    关于丧葬费,原告提供2001年5月24日威海市殡仪馆收费证明,交款人为于年国,火化人姓名为于永春,项目为火化费50元、骨灰盒390元、冷冻费1080元等,共计1628元。对冷冻费1080元,原告称由于于永春尸体是由被告送至殡仪馆,而被告王红军迟迟不出面,殡仪馆不能按原告要求立即火化而产生。被告王红军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王红军提供2001年5月14日威海市殡仪馆收费证明,交款人为王红军,火化人姓名为“于”,项目为消毒费、入柜费、接尸费、寿棺等共计300元。

    被告王红军提供2001年5月14日威海市恒源招待所收款凭证,证明被告王红军为二原告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支出住宿费180元。

    被告王红军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供李新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小王车费伍佰叁拾元,车号鲁KG0571”。出租客票三张,金额25元。该证据收款人为“于立国”。

    对于被告王红军的经济状况,被告王红军称其1996年部队转业;1997年闲在家;1998年干传销赔了几万;1999年干了一年船员,收入6千;2000年没干什么;2001年开始捞蛤。文登市大水泊镇黄山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红军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其父母务农。王红军及其弟均未婚。王红军1992年10月4日参军,1996年11月20日退伍回家,至1997年底待业家中,1997年底至1998年去广州作安康摇摆机传销,被骗赔了约4万余元,为传销还借该村王秀成2万元未还。1999年王红军在荣成龙须岛李松成处干船员,年收入6000元。2000年至2001年4月,无业。2001年5月在环翠区孙家疃从事捞蛤,第一次出海猛子发生意外,现停业在家。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殡仪馆收费证明、医院病历、招待所收款凭证、出租车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亲属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的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有口头协定,并有证人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永波、刘洪田均表示不认识被告王红军,刘永波不知道于永春在威海干,而刘洪田最后一次见到于永春是在2000年。因此原告未能证实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构成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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