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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长寿法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违法赔偿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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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裁判类型]:行政[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5年07月22日[裁判字号]:(2005)渝一中确字第550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洲路100号南方花园B区B座3层。 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翼,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案例正文]: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洲路100号南方花园B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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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长寿法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违法赔偿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院认为,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已被法院查封的鸿骋公司财产期间,长寿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鸿骋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鸿骋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擅自转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至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被执行人鸿骋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长寿法院在执行中,对鸿骋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时,已告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向宏,同时作出笔录要求该公司不得将法院查封的电脑等财产转移、变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鸿聘公司违法擅自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致申请人先锋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因,不是长寿法院在执行中实施了违法行为。为此,长寿法院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先锋公司要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10日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   罗邦伦 审判员   许   申  审判员   杨   帆  

二 0 0 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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