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察所侵害权利的具体类型,并根据不同类型权利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而不能将同一作品的不同类型著作财产权的价格相互替代。以下由树图网小编为您分析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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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损害赔偿如何确定赔偿金额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海XX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电视剧《XXX城》的著作权人。2012年7月14日、8月21日、10月16日,XX公司分别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XX公证处、上海市XX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获得了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所属“A网”、B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所属“B网”未经许可播放电视剧《XXX城》的证据。原告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0万元。二审中,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XX广播电视台等签订的6份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以及相关的业务凭证、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以证明涉案作品许可给电视台所获得的许可费,请求本案赔偿金额以此确定。
本案二审的焦点之一是,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XX广播电视台等签订的6份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是否应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这涉及到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A公司、B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A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B公司在前述赔偿款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XX公司与XX广播电视台等签订的6份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其合同标的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并非仅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XX公司许可电视台播放涉案作品,其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说明属于著作权的何种具体权利。但在电视台播放,无非是以无线和有线两种方式进行传播。
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电视台以无线方式传播以及再以有线方式传播涉案作品时,必然涉及作品的广播权,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的,属于广播权所未能涵盖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因此,被告侵权行为与XX公司和XX电视台等签订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其所涉及的具体权利内容不同。
事实上,著作财产权类型众多,同一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等,均在不同的市场价格下进行交易。比如同一部中文小说,其翻译权可能无人问津,但其摄制权却众人争抢,其市场价格必有较大的差距。目前,电视台是电视剧发行营销的主要对象。
本案中XX公司就涉案作品许可电视台播放所获得的许可费,与XX公司就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外许可所可能获得的许可费,两者之间不能等同、难以类比。XX公司和XX广播电视台等签订的涉案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所体现的价格,是许可合同所涵盖的著作财产权的市场价格,并不能证明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市场价格。
因此,XX公司要求以此价格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难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不同类型的著作权权利,其交易对象、传播渠道、传播范围、受众数量、营利模式等有所区别,所反映出来的市场交易价格不能相互替代。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察所侵害权利的具体类型,并根据不同类型权利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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