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告老板欠巨款,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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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动用测谎仪 再审翻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然而,武某某否认借款,认为“欠条”上“武某某”的签名不是他的字迹。后经司法鉴定,证实“欠条”上的签名确为武某某的笔迹,但落款处日期、武某某签名下方的横线与欠条上其余的印制字符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而成,存在变造的可能性。
因无证据证实系变造,越秀法院对该情况未予认可,判定陈某胜诉。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欠条”上的签名是武某某手写原件,而“欠条”的纸张没有拼接或者断裂的痕迹,全文印制字符及落款签名的文字布局基本合理。
广州中院还认为,武某某主张其在公司文件上签名为陈某利用,就应举证说明其在什么文件上签名,为何在该文件的右下角单独签名,这样的行文模式是否为公司的惯例。但武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于2008年12月裁定维持原判。
检院提出两大疑点,抗诉
该案二审终审判决后,遭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关键证据存有重大瑕疵,二审明显不当。省人民检察院随后提出两大疑点。
1.借巨款没有银行凭证?
25万元的借款数额巨大,陈某声称他是分三次在办公场所向武某某现金交付的。然而,陈某对于款项来源以及支付情况等,却没有提供取款、转账等银行凭证或者其他证据等予以证明,这与普通人的交易习惯不符。
“欠条”系打印形成,而所用纸张规格不是常规用纸,且“欠条”主文和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鉴定结论亦认为“存在利用原落款签名及日期进行变造的可能性”。而陈某与其妻均曾在武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任职,有职务上的便利可能获得武某某签名的空白材料。
对此,陈某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与说明,而武某某否认存在借款,但不可能对他主张的消极事实予以举证。
双方测谎扭转乾坤,改判
广州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武某某要求对“欠条”上签名及下方印制横线与正文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函复:鉴于检材检验条件及现有仪器设备的局限性,不能满足补充鉴定事项的要求。
测谎结论:员工在撒谎
经法院释明,武某某和陈某均同意进行心理测试。法院委托广东省内唯一对外提供心理测试鉴定服务的专业测谎鉴定机构——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进行测试。
经测试,陈某说他在2006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借过共25万元现金给武某某,武某某亲手交给他2007年1月16日那张“欠条”,系说谎;而武某某说他没有借过陈某的钱,没有交过“欠条”给陈某所述属实。武某某对测试结论无异议,但陈某对测试结论有异议。
证据+测谎
案件获改判
由此,“欠条”不能排除利用原落款签名及日期进行变造的可能性。该结论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引起对“欠条”真实性的怀疑。即武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足以推断“欠条”主文内容的真实性,以致“欠条”反映的借款事实难以查明。经对借贷双方所作的心理测试,陈某说有借款时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心理测试的结论,广州中院决定对陈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于是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员工测出撒谎是否要被追责?
测谎结果是员工撒谎,那么是否要追究员工的其他责任呢?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刘继承接受时报记者采访表示,虽然法院判决员工败诉,但不等于确认了该员工有伪造证据,因此不应对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刘继承指出,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证据效力。由于证据不是很充分,法院采用了“测谎”这种比较少用的做法,这在目前司法实践的民事案件中非常罕见。他还指出,刑事案件可能会经常用到“测谎”,但“测谎”的目的一般是用来排除犯罪,而不是证明犯罪。
为什么不能证明犯罪?刘继承认为,测谎技术本身跟个人的心理素质有关,有的人心理素质好,撒谎也测不出来;有的人心理素质差,问出结果会是撒谎,这是一个概率性的问题。因此,刑案必须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构成犯罪。他强调,民事案件采用优势证据的原则,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法院通过测谎的技术手段证明原告说谎的可能性更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没有问题的。
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确实是伪造了证据,对于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根据情节的轻重、造成的损失、影响的后果等,予以警告、罚款、甚至司法拘留。
关于“测谎”
科学原理
说谎时生理指标会变化
“测谎”一词,是由“测谎仪”(Lie Detector)而来,科学而准确的叫法为“多参量心理测试”。“测谎仪”应叫做“多参量心理测试仪”。
实验和研究表明:说谎时,一个人的多种生理指标(如脉搏、血压、呼吸、皮肤电阻等)会发生变化,这些变化在一般情况下只受植物性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为被测人主观意志所控制。通过电子仪器记录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然后进行分析就可以得出被测人对所问问题的回答是“诚实”还是“说谎”,从而判断受测者与所调查的问题是否相关或其先前所作陈述是否真实。
实践局限
测谎结论通常不能直接定案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立法制度对于“测谎”形成的证据未予明确规定,在测试程序以及测试机构的资质等方面缺乏统一标准,且理论上对此仍有较大争议,故实践中测谎仪的应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
一般认为,测谎技术的使用有三大前提:一是被测人必须自愿接受测试,除非涉及刑事案件,任何人不能强迫他人接受测谎,否则,即构成对人身权的侵犯。二是操作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水平,以确保测试结论的准确性。三是测试机构及操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鉴于“测谎”结论并非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测试结论只能作为侦查手段,以确定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方向,或作为调查取证的线索。在其他诉讼中,测试结论只能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辅助性手段,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法官释法
“非真即假”时测谎才有效
广州中院相关法官对本案进行点评时指出,心理测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辅助手段,在双方已有证据旗鼓相当、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具有“四两拨千斤”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它毕竟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所以对其适用应严格限定——只能在双方都已穷尽了举证手段而事实认定仍显真伪不明状态时方可适用。
此外,测试结论在逻辑上只能是两种具有矛盾关系的可能性,二者只能一真一假,即主要事实呈现非此即彼、非真即假的状态,而不存在其它可能性,倘若测试结论有三种以上的可能性,则不能采用此种手段辅助定案。
倘若有一方不接受测试,怎么办?该法官认为,一般而言,未说谎者不会无故拒绝接受测试。即便如此,也不得对其强制进行测试,但可以对同意测试的一方单独测试。如果测试结果表明被测人没有说谎,则应推定拒绝接受测试的一方说谎,从而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倘若双方都拒绝接受测试,则只能就已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依照举证规则和原理作出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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