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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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基础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1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
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事故责任案件时,基本上也是采纳这样两种不同的主张,或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
例如,闫某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闫某是山西省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幼儿班的学生,诉讼时6岁。1986年,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教师。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30时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或火炉旁烤火。张某玩火点燃了闫某身上的衣服,闫某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闫某说是张某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
当日下午,闫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闫某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至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2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旧寨村村委会给付3948.69元,张某的监护人张海生给付1000元。
值得研究的是,在这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确定村委会责任的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闫某受到伤害和张某给他人造成损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个案件的点评中,点评者特别指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护、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入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有保护其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点评者又进一步指出:“如果认为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全部责任了。”可以说,在这个案例中,这两种主张的基本内容都阐述的非常详尽。这也集中地反映了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基础的不同见解和分歧意见。
分析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分析上入手,才能够抓住要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首先,在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 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 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诚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某些依据合同成立某种专业培训的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的类似教育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些教育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在大学的教育中,国家按照招生计划招生,学生在被录取成为大学生以后,在学校享受大学教育,既有教育关系的性质,也有合同关系的性质。这些,与我们所研究的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下同)与学生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值得研究的是,在中学的已经成年的学生中,他们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虽然已经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围,而且学生已经成年,但是,因其基本性质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可以按照基本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对待。
其次,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最后,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其中前一种是主要意见。学生伤害事故不是无过错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一是没有法律根据。理由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一项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民事责任。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而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二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的条件,就是学校一定要未尽这种职责,具有不注意的过失。没有这种过失,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值得借鉴的是,在美国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那么,是不是可以适用推定过错呢?我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也不够妥当。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校方未尽谨慎义务。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校方有过错,则有失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给学校加大了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的是,美国法院也采用这样的原则。因此,法院要求学校当局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是否要承担公平责任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条文。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这一规定有不明确之处,这就是其中的当事人究竟是指何人。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当事人是加害行为人和受害人,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不是当事人,只是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人。从宽泛的意义上讲,则学校也是当事人,因为对受到损害的学生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因而负有责任。从立法的本意考察,这里的当事人当指后者。
学校既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自己没有过错,为什么还要对受害人负有公平责任,要承担适当的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并不是真正的加害人,而是未尽谨慎义务而承担的一种责任。 公平责任所衡平的,应当是严格的当事人之间, 既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失 分配,对学校要求和承担公平责任,显然加大了学校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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