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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易某(男)与被告刘某某(女)均在深圳市某医院工作。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被告发现其怀孕,2005年7月3日,原告陪同被告到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原告在为被告填写《母子保健手册》时确认自己有“地中海贫血”的家族遗传病史,被告也在此时才知道原告有此家族遗传病史。2005年7月20日,在被告父母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商定于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并协商结婚后居住于已由被告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花园12栋6C房屋内,原告并同意支付20万元房款给被告。2005年7月22日,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被告银行帐号中。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拍摄了婚纱照。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进行婚检,原告被查出携带有“a-地中海贫血基因”。被告考虑到“a-地中海贫血基因”的遗传性以及患该病对小孩身体的影响等因素,遂于2005年7月31日做了引产手术,并拒绝与原告结婚。原告因不能与被告结婚,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又查,被告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花园12栋6C的房屋已于2004年12月16日付清所有购房款。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性质的认定;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将收取原告的20万元返还原告。对各争议焦点,一审中有不同意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属赠与;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属于彩礼;第四种意见将本案定性为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原、被告未能结婚的情况下,被告占有原告的2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返还该款项;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赠与,原告将该款项赠与原告,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基于与被告恋爱并准备结婚,并商定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中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虽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但通过原、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可探究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给付20万元,最终达到与被告结婚、组成家庭以及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中的目的,故原告支付20万元给被告属于有目的的赠与。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未能成就,原告亦不可能居住在被告的房屋中,则原告的赠与就失去了基础,被告继续占有该笔款项也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理由成立。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为双方当事人在恋爱和筹备结婚阶段发生的财产纠纷。故对此特殊纠纷,应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公平处理。一审原告在筹备结婚阶段支付给被告20万元,由于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后因女方不同意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亦不可能再使用该房屋,其请求返还所支付的款项理由成立。但因一审原告即男方在双方恋爱阶段未将其携带地中海贫血基因的情况,致使女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最终因该原因引产,并产生医疗费和受到身体损害,一审原告对此有过错,一审被告主张应给予其3万元补偿并在该2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原告请求返还20万元中的合理部分17万元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性质的认定,法官意见在一审过程中有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实际上,本案原、被告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同居关系,也并未在同居期间形成共同财产,也就不存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有观点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属于彩礼。本案的原、被告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也是以结婚为目的,故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0万元应该属于财礼性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诚然,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部分地区相当盛行,特别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如广大的农村以及偏远地区,已经形成当地的一种约定成俗的惯例,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故一般来讲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但必须阐明的是,本案中原、被告均在深圳生活、工作,深圳地区一般不存在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被告收取的款项20万元不可简单地认定为彩礼,故本案也不能认定属于返还彩礼纠纷。
二审法院在案件性质的认定上更为恰当,该案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为男女双方在恋爱和筹备结婚阶段发生的财产纠纷。对这类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就本案来看,原告同意支付20万元房款给被告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条件的,原告的行为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该赠与行为的生效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为前提。被告拒绝同原告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告赠与行为生效的要件不具备,因此原告可以撤销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撤销后,被告持有原告支付的20万元已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所以原告请求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20万元给原告从是合法的。然而,原告故意隐瞒自己有地中海贫血症的事实,致使原告怀孕后被迫终止妊娠,并最终拒绝登记结婚。对于赠与行为生效要件不能成就这一事实原告是有一定过错的,并且造成了被告的实际损害,原告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从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3万元用于补偿被告,合法合情合理。
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决定结婚到实际结婚这段时间,往往会为婚姻作许多准备工作,如购置房产、为对方购买贵重物品、直接给对方金钱等。经过精心的准备后,似乎万事俱备只欠东风了,可天有不测风云,对方却因各种原因提出不愿意履行婚约。至此,双方反目,给付一方无奈之下只能够尽可能的挽回损失,协商不成的自然诉至法院解决。这是具有普遍性的一类案件,但对这类问题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财产返还依据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根据具体情况,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把案件定性为彩礼纠纷。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给与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或礼物。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认定为彩礼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一是给予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给付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普遍性;其二是给予和收受彩礼双方当事人要就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形成合意,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具有明确的结婚目的。给付彩礼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风俗习惯而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如金银首饰等;第二种情况是双方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但无论那种情况,在认定彩礼时,必须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并对个案进行衡量,以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才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不能适用司《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还有两点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尽管《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对于符合返还条件的彩礼,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返还的彩礼与原来给付的彩礼可能不是等量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已经给付的彩礼使用情况千差万别,有的可能在双方的同居生活中已经使用了,有的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等等。因此,法院在确定彩礼返还范围时,通常会考虑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以及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因素来具体确定彩礼返还的范围。第二,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见得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还有一方父母通过婚姻介绍人(媒人)给付另一方的情况。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这些人都可以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而不限于男女双方。
(2)把案件定性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在双方已经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在同居期间一方给与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如果另一方没有就该宗金钱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足够证据,在分手后,法院会认定该方继续占有这笔资金属于侵犯了给付一方的财产权利,因此,该方应当将该笔钱款返还给付方。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于同居期间的其他财产纠纷,法院认定为是对于在同居期间双方形成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案件,准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3)把案件被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种处理方式通常针对这样的案情:一方给付对方贵重物品或者价值巨大的财产,目的是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对于这种给付,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为是彩礼,而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双方不能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赠与行为不能生效,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财产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返还财产。
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不能一概而论。在双方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案件可能定性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或准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在没有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财产的给付又分为可以认定为彩礼和附条件赠与的两种情形:彩礼的认定是以存在风俗习惯为基础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条件赠与一般是针对巨额财产给付而言的,不能缔结婚姻时,给付财产一方可以撤销赠与,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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