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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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在现实生活中,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而且情况较为复杂。但在理论上,对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研究,尚不深入。如动物共同损害,买卖动物致人损害应如何处理?“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应如何理解和认定?动物致害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等等,这些问题,都还没有认真探讨和研究。为此,笔者就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动物共同损害,就是数个动物共同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情况。数个动物致人损害时,如果数个动物属同一饲养人或管理人,应直接按照民法通则127条规定处理。如果数个动物属不同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则应按照民法通则127条和130条共同侵权的规定,判由数个饲养人或管理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损害并非数个动物共同所为,但数个动物都有致人损害的可能,而又不知损害为何个动物所为。对此,应如何处理?我认为,应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即损害并非数人共同行为所致,又不知数人中何人为加害人,而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在一些外国和我国台湾民法中都规定共同危险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者亦同”。台湾民法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谁为加害者亦同。”我国民法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对共同危险的处理不尽一致。有的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作为原告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有的则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定原告败诉,等等。我认为,对共同危险行为,应由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对于动物共同危险者,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责任理论,判令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动物应买卖而进入流通领域后,致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这类纠纷应如何处理,理论上和实践中,认识和裁判尚不统一。如有这样一起因买卖耕牛引起的赔偿纠纷案,案情是: 丁某到畜牧业自由市场上,用650元现金从林某处买回一台耕牛。买回第五天,丁某牵着牛去犁地时,刚犁完一圈,耕牛便站着不走,怎么也不听使唤,丁某发急,遂用鞭子抽打了牛几下,牛突然转身,用头将丁抵撞倒后,活活将丁某抵死在地里。事情发生后,丁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1,丁某死亡与林某有一定因果关系。林某卖牛没有言明牛会伤人,所以对丁某的被牛抵死有过错(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2,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耕牛买卖关系已成交,耕牛已经归了丁某所有,自家的牛伤自家的主人,与卖主林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处理。本案最后按第三种意见处理,这种意见并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可。先不说本案处理的是否正确,仅从本案的争议看来,有必要对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确认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买卖动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二是买卖动物是否存在潜在危险。一般说,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随着动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家畜、家禽等动物买卖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其动物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就转移到新的饲养人了。买卖动物损害责任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损害是由动物潜在的危险造成的。对此,则不能完全根据动物所有权转移来确定其民事责任。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因而,在处理买卖动物时,还应注意审查动物有无潜在危险。所谓动物潜在危险,是指个别动物所具有超出同类动物共同危险之外的危险。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动物危险性的认识程度,一般是由同类动物普遍具有的危险性决定的,人们对某类动物的危险性的认识和防范,与该类动物的共同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例如,狗类动物一般易伤人,属于人们普遍认识并防范的。但耕牛伤人,公鸡伤人等,则是超过了这类动物共同危险性的特殊情况了。这种特殊情况,就是动物的潜在危险,,亦称动物的隐蔽瑕疵。
动物具有潜在危险,出卖人出售动物时,应当向买受人言明,出卖人不向买受人言明,隐瞒其潜在危险,将其出卖他人,因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从交易安全出发,出卖人应当负瑕疵担保责任。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如法国、瑞典、日本等,都有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德国民法还专门规定了“牲畜买卖”的瑕疵责任。因而,对前述案例,我认为,如果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言明牛伤人的潜在危险,应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民事责任。不能认为买卖关系已成立,动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与卖主无关。但如果动物虽有潜在危险,出售动物时,出售人已告诉了买受人,买受人在饲养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出卖人不负赔偿责任。
有的同志认为,对动物致人损害,双方均无过错的,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对于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127条规定,除了损害是因受害人自己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所致外,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因而,对于动物致人损害,受害人和第三人有过错者,就应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和第三人没有过错的,就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对此,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
应当指出的是,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属于无过错,但两者在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上是有原则区别的。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对象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适用特定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于特定的无过错。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法律只作了概括规定,没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属于概括的无过错。特定的无过错责任,应当适用特别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概括的无过错责任(即公平责任)的规定。否则,象《民法通则》127条这样的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将失去意义。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同时,适用无过错原则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后果不同。无过错责任由致害人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共同分担。因此,一定要将二者区别开来。
《民法通则》127条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是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条件。因而,正确认定“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对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的理解,存在两种偏向,一是把“过错”仅限于故意范围之内,认为“过错”仅指故意挑逗动物行为。二是认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对过失的理解,其范围过于扩大化。
我认为,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但从实践看,主要表现为故意。如第三人故意嗾使他人饲养的狗咬伤他人;受害人故意挑逗他人栓养的马或牛而踢伤自己,等等。但因过失行为刺激动物或使动物受惊而使他人或本人致害的情况,也不乏其例。如误触他人檐下蜂箱,而招致蜜蜂蛰伤自己;农村办婚事或丧事时,在牛群或马群附近鸣锣或鸣炮,致使牛群受惊而骚动,给本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等等。
实践中,对过错中故意的理解和认定尚无分歧。但对“过失”的理解和认定,尚不统一。实践中,有不适当扩大受害人过失的情况。有的把受害人疏于防护、疏于看管等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的情况,也作为受害人过错(过失)处理。如某甲早已知道某乙所养之狗有咬人习性,一日甲欲通过乙之门口,当甲临近乙之门口时,未见乙狗狂吠,以为乙狗不在家,即放松警惕。当甲刚经过乙门口时,乙狗突然跳出赴向甲,将甲咬伤。此案中,甲明知乙狗有咬人习性而疏于防范,被认定其本人有过错。又如:小孩被鸡啄伤,则认为其父母有监护失职之过错,等等。出现这种认识的原因,主要是受到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向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的影响。该函复认为:“该案从法律责任来看,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有看护之责任,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着直接关系。”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复,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当时尚无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规定,对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尚无法律依据。因而只好归咎于孩子母亲监护上的过错。现在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这一函复有不当之处。而且在认定受害人过错上,也未免过于苛刻。因而目前认定动物受害人过错,不能再把“函复”作为依据了。那么,应如何认定受害人过错呢?我认为,在动物致害中,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于损害存在故意和过失,而且这种故意和过失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受害人受到动物损害,是由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受害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致害,则不能认为受害人在该损害中存在过错。把受害人过错限于诱发动物损害上,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直接把受害人“挑逗”或“挑动”而造成自己损害的,作为动物饲养人免责条件。受害人疏于防范,疏于监护等而被动物损害的,因其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与动物损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有过错而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
同时,还应指出,对于“动物挑逗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也应适用上述原则处理。 如自己饲养的动物挑动他人动物,致使他人动物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亦应作为受害人过错处理。
这里所说野生动物是指自然界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包括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自然界的野生动物可分两种:一是一般野生动物;一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般野生动物,如果是因人为原因使其致人损害的,应按一般侵权处理。如张某等三人,见树上有一米高左右的椭圆形野蜂窝,即用石头惹砸,致使野蜂受惊,漫天飞舞,将蜂窝附近一头正在放牧的耕牛蛰死。对此,应直接按一般侵权处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127条。
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 也时有发生。如早在1990年6月2日《农民日报》曾报道: 89年冬至90年春神龙架自然保护区的华南虎先后跳入村民的猪圈、羊圈里,吃掉了80多斤重的一头猪,衔走了70斤左右的两只大山羊。由于黑熊、野猪、猕猴等破坏庄稼,许多村庄的农民防不胜防。最近《法制日报》报道:“据陕西省林业厅野生动物保护处统计,仅在1999年至2001年,全省就发生羚牛伤害事件125起,其中致人死亡15起”。陕西省宝鸡市马营镇折沟村,今年7月21日又发生了羚牛伤人事件(见2003年8月19日《法制日报》第三版《羚牛伤人法律埋单》一文)。对自然保护区动物致害与一般野生动物和饲养动物致害的责任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不同于“赔偿”。对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动物致害的,应按这一规定处理,不适用《民法通则》127条。对于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问题,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各个地方的规定和补偿标准亦不一样。因而,对于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应当根据各地具体规定和实际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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