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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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荣与叶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红光农场建设队职工,住该队。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38岁,澄迈县环保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A,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国营红光农场建设队职工,住该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55岁,澄迈县福山中学教师。
上诉人黎某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4日,黎某饲养的狗由于管理不善,咬伤叶雄右手拇指,事后黎某向叶雄赔礼道歉,陪同就医并支付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叶雄被狗咬伤,系黎某管理不善所致,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酌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参照省交警总队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黎某赔偿医疗费80元、误工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共计730元给叶雄,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判决后,被告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叶雄被狗咬伤,系其主动挑逗狗所致,我没有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叶雄口头答辩称:我被狗咬之后,常作恶梦,精神受到伤害,上诉人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所饲养的狗,平时均拴在自家门口。2001年9月24日,黎某之子带狗去别处大小便时,咬伤被上诉人叶雄右手拇指。黎某知情后,即向叶雄赔礼道歉,并陪同前往当地医院注射预防针。叶雄注射预防针一个疗程5次,医疗费80元黎某已悉数支付。
上述事实,有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一、撤销原判。
二、上诉人黎某赔偿医疗费80元、误工费5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给被上诉人叶雄(扣除已付的80元,实际应付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世良
代理审判员吴平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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