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的校园人身损害案件是指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教育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四十条对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侵权责任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基本明确了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以侵害来源为标准,校园人身损害可以分为来自教育机构的侵害和教育机构以外的侵害,本文分别就这两类侵害案件,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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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侵权责任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校园人身侵害,大部分来自教育机构,主要包括教职工对学生的侵害、危险校园设施对学生的侵害和校园食品中毒等。根据《侵权责任法》,这类侵害案件依据被侵害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又可以细分为无民事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文将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案件称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现实中绝大多数校园人身损害均属于这一类型。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他们的管理职责也更强。《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实行过错归责原则,但实行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就是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在侵权人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具体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被侵权人无需就教育机构有过错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尽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法律将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障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案件
校园人身损害的来源除了教育机构,还有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其他学生。这类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该规定,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直接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教育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如果教育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教育机构承担的这种责任,可以作以下理解:首先,只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才需要承担责任;其次,被侵权人需要就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次,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教育机构承担的只是未尽管理职责相应的责任;最后,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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