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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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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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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相邻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作为本案被告徐志光的代理人,我们对于被告卫生间内穿墙暖气管与套管间渗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代表被告徐志光对于因此给原告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是,我们认为,(2001年)武冶勘建鉴字第009号《渗漏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徐志光并未不合理使用房屋,在本案中亦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2001年)武冶勘建鉴字第009号《渗漏鉴定书》认定由被告徐志光承担全部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该《渗漏鉴定书》认为“2019号住户在对卫生间进行装修时将地坪抬高,造成装修后的卫生间地面高于暖气管套管顶面”,“当卫生间有水时,水可以渗过封闭面,再进入暖气管与套管间,流向1919号房屋”,并据此认定“2019号住户装修卫生间不当是造成渗漏的直接原因”,并要求被告徐志光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我们认为,该《渗漏鉴定书》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该《渗漏鉴定书》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鉴定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鉴定结论作为查明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其应当是鉴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解答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而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则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该《渗漏鉴定书》不仅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渗漏部位、形成原因、损失金额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而且对于损失承担、责任大小、比例等法律问题也作出了结论,认定“渗漏造成1919号住户的损失为14304.1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零肆元壹角,该损失应由2019号住户承担”,使该《渗漏鉴定书》从形式上成了一份判决书,其显然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鉴定的范围。

2.该《渗漏鉴定书》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

首先,从我国现行装饰装修技术规范来看,没有任何强制性规范规定在装修时卫生间地面不得高于套管的顶面,相反,却对卫生间的施工规定了极为严格的防水要求。即使被告的地坪低于该套管顶面或者被告根本不对卫生间进行装修,也有可能因为用水或冲洗卫生间导致水从该部位渗漏,也就是说,地坪抬高并不必然导致渗水,被告在装修时将卫生间的地坪抬高与渗水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渗水的根本原因在于该暖气管与套管间的缝隙没有进行必要的封堵。

其次,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被告的装修方案经过了第二被告所属物业公司的审核同意,装修过程也经过了物业公司的全过程监督,并且在装修完成后经过物业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对房屋的原有结构进行任何破坏和变动,其亦不可能知道该暖气管与套管间没有封堵而可能导致渗水,根据徐志光与第二被告所属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新鸿基花园《业主手册》,徐志光已尽了作为业主的相应义务,即使存在装修不当的行为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3.该《渗漏鉴定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法庭审理及鉴定过程中,我们多次提出该房屋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对卫生间暖气管和套管间是否应当进行必要的封堵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但该《渗漏鉴定书》对该问题避而不谈,仅以《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6.1.5条规定的“安装在楼板内的套管,其顶部应高出地面20毫米,底部应与楼板底面相平”的规定,就认定第二被告暖气套管设计施工安装符合规范要求,显然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根据《房屋渗漏修缮技术规程》(CJJ62-95)第4.2.3.3条规定,“有些穿过楼地面的管子需要设外套管(如暖气、热水管道),对所设套管一是要求封口,二是需超出楼地面20mm以上,三是套管根部要密封不渗漏”,而《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97)第3.4.4.4条亦规定,“套管或管廊两端与管道之间的孔隙应封堵严密”。这些规范,都对套管与管道间是否应当封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渗漏鉴定书》在进行鉴定分析时却回避了这些明显的违反建筑安装施工规范的行为,仅以《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就认定第二被告设计施工安装徐志光房屋卫生间暖气套管符合规范要求,是明显站不住脚的,也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

第二,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志光并无过错,并且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并无不合理使用之处,本案损失的发生是由于第二被告未对暖气管与套管间进行封堵所造成的,对此,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01年)武冶勘建鉴字第009号《渗漏鉴定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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