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上车前突然倒地 公交车竟然扬长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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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的责任边界在哪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见死不救”的责任边界在哪里
古稀老人王大爷正准备登上一辆停稳的公交车,在手触及车门的一瞬间突然直挺挺倒地。当老人躺在地上流血不止的时候,公交司机关上车门驱车离去。等到路人报警,老人被送往急救中心时已经死亡。
为此,老人的子女将公交司机和某公交公司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公交公司对老人的死亡承担15%的责任。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事情的全过程:2009年9月22日下午5时5分左右,公交车在车站停下,司机用右手拉好刹车后,左手拿起自己的水杯,利用间隙时间喝口水。
随后,电动的公交车门打开,有两位乘客刷卡上了公交车。这时,白发苍苍的王大爷也跟着准备要上车,伸手想去抓住车门旁边的扶手,但当手刚碰到车门,准备抬腿上车时,突然,王大爷却直挺挺地仰面倒在地上。由于是后脑先着地,倒地后,老人后脑开始大量出血。
从司机停车到老大爷倒下,整个过程持续不到一分钟时间。当时,公交司机非常错愕,他可能担心被误会是自己的责任,还特地问了车上另外两位乘客:“他是自己摔倒的吧?你们要帮我作证啊!”其他乘客都说,白发老大爷是自己摔倒的。在老大爷之前上车的一位乘客,还给公交司机留下了自己的电话,表示愿意帮助他作证,证明老大爷是自己摔倒的,而且,还是在路面上摔倒的,并不是上公交车后,从车上跌下去的。
确认自己没责任,又有人愿意帮助自己作证,于是,公交司机关上公交车门,将倒地的老大爷留在了原地,驱车离开现场。当时,老大爷的后脑勺还在出血。
事发当时,一位姓何的大学生正好路过现场,他看见老人倒地,后脑开始流血,于是,就拨打120求救并报了警。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赶到,遗憾的是,老大爷被送到急救中心后,被确认已经死亡。
最让王大爷家人感到不满的是,公交司机见死不救,驱车离开现场。因此,王大爷家属将公交车司机及其公司都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公交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判决在二审法院得到了支持。
公交司机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本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陈静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连线法官■
一审时审理此案的法官戴建平告诉记者,本案的焦点集中于客运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对王大爷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王大爷尚未上车购买车票或出示相应免费乘车的相关证件并为公交公司查验认可,因此,王大爷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尚未成立。
戴建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公交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交通工具,当其在途经公交停靠站停车,并打开车门让不特定的候车乘客上车时,意味着向不特定的候车乘客发出乘车要约。候车乘客上车或准备上车就是对要约人要约的承诺,被告司机停稳车并打开车门和王大爷准备上车的过程,就是双方基于信赖关系而作出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此时作为承运方的被告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即应给准备上车的王大爷的人身、财产以更高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的义务。
戴建平说,王大爷与被告之间基于信赖关系而作出准备缔结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的义务。本案事发时,王大爷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已进行了长达一年多每周两次的血液透析,可见其身体虚弱,但其出行却没有亲友陪同,而是独自一人乘车,况且当其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时,其所要乘坐的公交车已经停稳,其仰面垂直倒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王大爷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
被告司机在王大爷倒地后,负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义务,但其却怠于履行,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大爷失去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大爷在当时境况下持不作为的放任态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对王大爷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司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其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
■背景知识■
古典合同法理论认为,只有在合同生效时,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和合同履行之后,如果此时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基于此,法律实务和理论界开始了对先合同义务理论、后合同义务理论的研究。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其起止时间分别为“要约生效”与“合同生效”。
先合同义务最多体现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A明知标的物在出卖人要约的条件下自己不会买受,却仍然出于恶意,一再以种种理由和方式与出卖人B磋商,最终合同不成立,却导致出卖人B不能及时出卖标的物,因此而蒙受损失。此时A就应当对B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缔约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合同附随义务。“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对后合同义务进行了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比如通过缔结合同而获取的对方的商业机密,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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