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虽然投保人签了字,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能生效。10月21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此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营业部支付杜云杰母女三人保险赔偿金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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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在1997年12月投保人张玉村住院医疗期间,保险公司曾派人去看望并了解病情。据病历记载,张玉村初到医院就诊时,曾对医生自述于1993年作过检查,诊断为胃溃疡,有20余年胃病史。而此后三年间,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已患胃癌,却未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仍向张玉村收取保险费。
另查明,保险公司两名业务员都称当初办理该业务时,是业务员在保险公司拿到投保单,将相关内容填好,让投保人张玉村看了,由张玉村签了名。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进行解释和说明。至于保险单中“是否患有下列病症”的条款,也都是由业务员代填写“否”字,后让张玉村签了名,对有关情况未进行询问。
法院认为,该案件中,张玉村生前投的三份“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均已经成立,保险责任时间已经开始,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特别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即这些条款并不是签字生效。
案件中两名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仅是让投保人过目,这代替不了法定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现该案件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与法相悖,与理不合。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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