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河市民监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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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裁判书字号
2.案由:行纪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4.审级:二审、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月20日,被告韦X华找到郑X胜说:我弟韦X明在新洲六大队有矿石出卖,你拿钱来我帮你买。因郑X胜没有钱,便找到原告。原告分两次共付款656 922元给被告韦X华。同年元月底,被告安排了一批矿石给原告。此后直到矿窿被封也没有再供矿石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矿款3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的矿款30万元。
(2)被告辩称:1999年1月,原告通过郑X胜找到被告,想通过被告向当时承包新洲六大队矿窿的河池人覃X买一批锡矿。被告同意后,原告通过银行将49万元汇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矿款转给覃X。1月22日,覃X供给原告锡矿石593.87吨,折合货款356 922元。经结算,原告的矿款尚余133 078元在覃X手上。当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将余款提走,但原告表示可将余款留给覃X作周转资金使用。同时,原告还背着被告先后将156 922元交给覃X。覃X的矿窿被封后,因无法供矿石给原告,覃X负债而逃。原告在找不到覃X的情况下,在3月10日晚将被告强行押至南丹县与河池市(现金城江区)交界处的黄瓜洞,胁迫被告写欠条。被告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按照原告及其同伙的要求,写下“韦X华欠林X敬矿款30万元”的欠条。当晚,被告的父亲已向大厂镇派出所报案。因此,被告写下“欠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0日,原、被告通过广东省陆丰县人郑X胜介绍认识后,协商由被告韦X华在其弟韦X明和覃X的矿窿安排一批矿给原告林X敬。1月18日,被告韦X华带原告林X敬到新洲矿部看矿并谈好价钱后,原告林X敬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办事处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洪塘储蓄所将50万元预付款汇进被告韦X华的户头,账号为:085041339(工行户头,汇入30万元)、085041353(工行户头,汇入10万元)、0000202436(农行户头,汇入10万元),并给付现金9万元,共付59万元给被告韦X华。1月22日,原告林X敬在覃X处共拉锡原矿593.87吨,每吨600元,共356 922元,尚余矿款233 078元。1月24日,原告林X敬提出再次拉矿,被告韦X华要求原告补够30万元后才给拉矿。1月28日,原告林X敬将66 922元交给被告韦X华。被告将此款交给覃X后,覃X写下“收到韦X华买矿现金290 894元”的收条。此后,因覃X承包该矿窿的工作面被封而无法供矿给原告林X敬。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矿款,被告提出钱已交给覃X,应由覃X返还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查询当事人储蓄存款通知书,提取的活期存款业务凭条以及本院的民事审判笔录和询问证人笔录所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韦X华所写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林X敬提出“欠条”是在韦X华家写的;被告韦X华坚持“欠条”是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在黄瓜洞被迫写下的。从本院在大厂镇派出所的询问材料看,韦X华的父亲曾经向大厂镇派出所报案,但大厂镇派出所对林X敬绑架韦X华到黄瓜洞写“欠条”这一事实没有查证和定论,本院不能仅凭韦X华的报案材料而在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林X敬绑架韦X华逼迫其写下“欠条”这一事实的存在,从而否定原告林X敬提供的、被告韦X华写下的欠条的合法性。被告韦X华在自己毫无矿源的情况下收下了原告林X敬的50万元矿款;对于156 922元现金,被告韦X华提出是原告林X敬自己拿去给覃X的,但从覃X写给韦X华的收条看,被告韦X华如没有收到两笔现金共156 922元,减去已结算的356 922元,被告韦X华根本没有290 894元给覃X,覃X也不可能只收韦X华的133 078元而写下“收到韦X华交来买矿现金290 894元”的条子。被告韦X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卖矿人覃X收下的虽然是同一笔款,但他只认定收到的是韦X华的买矿款而不是林X敬的买矿款,韦X华与覃X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作另案处理。被告韦X华必须对收到原告林X敬的预付矿款负完全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韦X华返还原告林X敬的预付矿款30万元。
1.上诉人诉称:(1)30万元“欠条”是在上诉人的人身遭受被上诉人的绑架,完全失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写的。有上诉人向大厂镇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及该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至于派出所有没有查证和定论,这是派出所内部的问题。(2)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被上诉人原矿购销业务的中介人,至多只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被告应是覃X,应由覃X偿还被上诉人林X敬的矿款。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被上诉人绑架,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矿款是全部付给上诉人的,并没有付给覃X,和覃X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谈妥矿价,由上诉人向他人买矿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参与了经纪活动,从中吃差价,是经纪人,而不是中介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韦X华通过郑X胜认识林X敬洽谈原矿买卖事宜后,带林X敬到覃X矿窿看矿,并商定了矿价。1月19日后林X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办事处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办事处转账及给现金转给韦X华59万元,韦X华把矿款再转给覃X。1月22日,林X敬在覃X处拉走矿石593.87吨,林X敬以每吨600元买进,覃X以每吨570元卖出,韦X华每吨收取林X敬报酬30兀。经结账,林X敬应支付矿款共356 922元,尚余矿款233 078元。1月24日,林X敬要求再次拉矿,韦X华要求补够30万元后才给拉矿。林X敬将66 922元现金交给韦X华,韦X华交给覃X。覃X则写收条给韦X华:“收到韦X华买矿现金290 894元”。同日,韦X华写给林X敬欠条:“今欠林X敬交来两次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韦X华称,此张欠条是在威胁的情况下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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