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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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彭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向立、贾向军,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陆某与彭某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授权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陆某授权彭某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其所发明的“低层楼房加层结构”及其应用技术;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陆某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陆某与其所属的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可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但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彭某可以使用陆某的名义及陆某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报纸、网页等宣传,陆某也可以使用彭某所做的宣传材料及文宣创意等进行网页、广告等宣传使用;彭某可以与他人合作,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机构且有权代表陆某进行谈判并促成陆某与第三方签订推广上述专利的协议;陆某应积极给予彭某技术上的充分支持和帮助,以协助彭某谈判;彭某可在国际市场代表陆某与他人就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谈判,在得到陆某的书面许可后,彭某有权代表陆某签署有关转让协议;因陆某在本协议中提供虚假专利、因未及时交纳专利年费而丧失专利权或其所提供的专利权受第三方追及造成纠纷的,陆某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彭某所遭受的损失;违反本约定的一方除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需另向对方支付50万美元违约金;本合约的授权期限在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的解除由双方共同协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判决等。该协议签订后,陆某将双方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资料交付给彭某。
陆某认为彭某在收到其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在2003年12月18日后已解除。彭某则称其在收到陆某解除合同的函件后至2005年5月前一直无法与陆某取得联系,并认为陆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在2003年12月16日前,彭某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陆德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德公司)的名义印制了用于推广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
在审理期间,彭某提交了2003年4-5月间,陆德公司与他人就有关招募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推广地区代理等事宜联系的信函、表格。彭某称这些表格证明其在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已及时进行了推广陆某专利技术的工作。
2003年11月14日,彭某代陆某交纳了1110美元的美国专利费。
彭某认为陆某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由彭某独家推广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陆某则认为双方合同仅约定彭某有权独家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及转让权仍保存在其自己手里,因此其上述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陆某认为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双方合同早已解除,因此与彭某无关。
另查,在双方签订涉案《授权代理协议书》的2003年2月14日,陆某给陆德公司出具《独家代理授权书》,写明授权陆德公司独家代理其在全球推广前述本案双方《授权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专利技术。
彭某认为根据此授权书,其以陆德公司的名义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没有不当;而陆某则认为其与陆德公司之间并未就该授权书写明的事项签订具体合同,因此陆德公司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与彭某双方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该合同的2003年2月14日至12月16日、18日陆某致函彭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前10个月的时间内,彭某已实施了以陆德公司名义印制有关推广陆某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及以陆德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就招募推广代理商进行信函往来联系的工作。因此,陆某关于彭某在这10个月的时间内未完成推广工作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陆某致函彭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前,彭某没有违约行为,彭某在收到陆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后又在2年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故陆某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在彭某收到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件后即已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陆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义务并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在本案中,陆某没有提出在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解除后须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要求赔偿损失;彭某也已明确不将其为推广涉案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而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此一节不作处理。
陆某将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的专利技术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同益时代公司并由该公司实施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并未违反其与彭某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彭某关于陆某此行为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陆某以泰中公司的名义就推广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专利技术在互联网上招募独家代理的行为虽然属于违约行为,但彭某并未在本案中就陆某此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主张权利。在法院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已解除的情况下,彭某关于陆某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委托书》中没有关于彭某须代陆某交纳专利费用的约定,因此彭某替陆某交纳的外国专利费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彭某应另案予以解决。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陆某与彭某所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某的反诉请求。
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陆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0万元。其上诉理由是:第一,陆某超范围授权他人代理和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41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第二,彭某一直按约履行涉案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于法无据。
陆某服从原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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