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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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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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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宁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庄X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的委托,依约办妥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事项,并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庄X晖未支付运费,B公司接受错误指令支付运费,均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3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

被告庄X晖辩称:其行为非个人行为。B公司支付的运费系付给亿豪公司,非由其个人占有,请求判令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与天远货运甬办存在委托关系,但与原告没有直接委托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B公司己支付运费,请求判令驳回对B公司的起诉。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B公司已按照其受托人的指令履行了运费支付义务,B公司按指令付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垫付费用的责任。被告庄X晖在操作本案贷代业务时,其身份为天远货运甬办负责人,故庄X晖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庄X晖、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庄X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B公司不顾财务制度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应付给上诉人的运费支付给第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运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二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两票业务,庄X晖从未向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报过。庄X晖在办理涉案两票业务时,系亿豪公司海运部经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具备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其以何种身份从事交易行为,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庄X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由单位委托授权书,或与交易对象签定的合同上盖有单位公章等等,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庄X晖委托A公司办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项时,将载有“托运人”为B公司的托单等材料交与A公司,故可认定A公司知道B公司与庄X晖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A公司与庄X晖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A公司和B公司;A公司垫付货物运费,应由委托人B公司偿还并支付利息。况且,B公司履行不当,系因其选任受托人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自负;至于A公司关于判令庄X晖和B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B公司支付A公司垫付海运费39200美元及利息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260元,于判决送达之日内付清;三、驳回A公司对庄X晖的诉讼请求。

[评析]

A公司垫付了海运费,其基于委托关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下面三个关键问题的认识,对此,一、二审法院的看法截然相反,现分述如下:

一、庄X晖行为的性质。在从事民事交易行为时,个人有多种身份是常见的现象,当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时,应由其举证证明,如未能举证,则应负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庄X晖未能举证,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庄X晖行为的性质:庄X晖以天远货运甬办名义委托A公司时,天远货运甬办尚未成立,庄X晖也不可能是负责人;B公司接受的是庄X晖个人指令;运费付至庄X晖任海运部经理的亿豪公司;其主管单位从未授权亦部知道庄X晖曾从事涉案两票业务等。

二、B公司和A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条件,也是A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本案中双方委托关系是存在的,可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自动介入的规定,理由如下:1、B公司明知庄X晖个人无从事贷代业务资格,势必要转委托才能办妥多托事项;2、托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A公司可藉此途径知道B公司于庄X晖代理关系的存在。不论庄X晖是否告知A公司该代理关系的存在,亦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庄X晖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直接约束B公司与A公司。

按照上述分析,结合《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得出两个结论:1、B公司应支付运费给承运人; 2、在A公司垫付运费的情况下B公司应将将运费支付给A公司。本案中,B公司按庄X晖指令将运费支付给了与本案无关的亿豪公司,显系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庄X晖的原因造成了B公司的错付,责任应由庄X晖承担,这一观点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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