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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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快递委托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早有委托业务往来。2006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填写了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快递单(NO242098)一份,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捷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收款30000元,该快递单载明,发件公司为被上诉人,收件公司为捷普公司,物品名称及数量栏明确“收据带去,收叁万元现金回”。上述快递单及被上诉人开具的现金收据一张由上诉人快递员方华松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后交接于快递员廖远勤,由廖某送交捷普公司。嗣后,捷普公司测试部负责人吴乐新收到收据后在快递单上签字确认,吴称签收后,即将30000元现金交于廖某,但当日廖某未回上诉人公司,现去向不明。
原审另查明,自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上诉人曾多次以同样方式代为被上诉人收取现金1260元至15440元不等。
原审又查明,2006年4月24日,上诉人以其快递员廖远勤收取捷普公司交付的30000元后出走,已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局已于同年5月8日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30000元。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有偿委托上诉人向案外人收取现金之行为,虽扩大了快递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因上诉人接受了该项委托,应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又因委托事项明确,“收据带去,收叁万元现金回”,故上诉人负有将30000元现金收回并交付被上诉人之义务。现捷普公司收悉快件并签收,表明上诉人已将收据送达给捷普公司,但捷普公司是否交付现金30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以其内部职工廖远勤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佐证了上诉人相信其职工已收妥捷普公司30000现金之事实。即便廖某未将该款交付上诉人,亦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所致,由此给委托人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各种货币,在快递单的客户须知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因此,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双方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廖远勤收取了30000元,上诉人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反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但未终结侦查,故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再审理。此外,按照快递单背面载明的客户须知内容,上诉人至多仅应承担2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年业务往来中,委托代收关系是长期存在,而且都是使用快递单的形式进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效,并且本案不适用邮政法相关规定以及快递单背面条款。上诉人的业务员廖远勤从被上诉人的客户捷普公司收取3万元后,并未将该款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的原因而未收到系争款项,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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