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A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B经贸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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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A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B经贸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包头市A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X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9日,原告将3箱韩国品牌“***”的服装、鞋、袜子等共计225件交付被告承运发往上海。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托运单上签了字,托运单的正面有货物保价一栏,原告没有填写保价额;托运单的背面粘贴一张纸,其上印有格式契约条款,其中第四条规定,遗失、损坏、延误和被盗未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X额为200元人民币(含退回的运费)。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刘丽霞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签了字。原告支付被告运费368元。被告将货物运抵上海后,收件人发现其中一个箱子破损,丢失了19双袜子,由于被告方的送货人拒绝出具丢失货物证明,收件人拒绝收货。后原、被告双方经交涉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称货物已全部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因被告将货物丢失,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丢失,应负赔偿责任,并应退还运费。被告提供的格式托运单的背面粘贴的格式契约条款规定了遗失、损坏、延误和被盗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向原告就该条款加以说明的义务;且原告在托运货物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货物清单上签了字,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表证明了托运货物的价值为38661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按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表认定丢失货物的价值;综上,被告提供的格式契约条款规定的对遗失、损坏、延误和被盗未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X额为200元人民币显失公平,且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就该条款加以说明的义务,故被告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货运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运费368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丢失货物的损失38661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包头市A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依据“契约条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X期的委托快递业务关系,双方用上诉人制定的递运单确定双方在每一笔业务中权利义务,诉争的业务亦是如此。递运单虽为上诉人单方预先制定,但被上诉人对递运单内容明知并接受,故递运单的有关内容对被上诉人、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递运单载明的“契约条款”关于赔偿的规定为“遗失、损坏、延误和被盗未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X额为200元人民币(含退回的运费)”;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运费368元,是不符合要求,200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快递的运费96元+88元+40元合计224元;3、被上诉人称2006年1月9日通过上诉人快递物品,经查实,上诉人2006年1月9日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快递服务。
包头市B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根据,在法律上无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将3箱韩国品牌“***”的服装、鞋、袜子等共计225件交付上诉人承运发往上海,被上诉人支付该三箱货物的运费是224元。上诉人将货物运抵上海后,收件人发现其中一个箱子破损,丢失了19双袜子,由于上诉人的送货人拒绝出具丢失货物证明,收件人拒绝收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多次交涉未能协商解决,现上诉人承认货物已全部丢失。
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填写递运单的事实及递运单的形式认定事实清楚。
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两张货物价格的明细单,一张盖有依革思儿(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公司营业部专用章出库明细单,写明货物价值是28901元,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进货价格计算的;另一张盖有包头神华蓝天百货有限公司章的明细单,写明货物价值是38661元,是按照被上诉人销售货物的价格计算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格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运费224元。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丢失货物的损失28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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